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告 陳宗毅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告 陳冠州
高語心 (即被告 高家慧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特別代理人 高家琪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告陳宗毅(即被告高家慧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繼承人乙○○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之繼承人乙○○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之繼承人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於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及其女乙○○, 業經渠 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第126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乙○○承受訴訟後,主動提出抗辯:原告同為甲○○之繼承人之一,其對甲○○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不得再向甲○○之另一繼承人乙○○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原告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28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甲○○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乙○○為請求,並不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94年5月8日結婚,嗣被告甲○○於101年6月因身體不適至醫院就診,得知懷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乙○○,惟因原告與被告甲○○至少有一年沒有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甲○○亦不否認乙○○非原告之血脈,足認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其他男子為通姦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發現被告甲○○之同事即被告戊○○於101年2月5日寫信向被告甲○○表達愛慕之意,被告甲○○並於同年2月14日回應對方之感情,上開期間適為被告甲○○受孕期間,故被告戊○○為甲○○之通姦之對象,並有全家福合照,被告戊○○應為乙○○之生父,被告戊○○、甲○○通姦及相姦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安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又因被告主張原告之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之債權,因原告同時為甲○○之繼承人,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歸於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甲○○另一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乙○○為分擔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及其承受訴訟人乙○○則以:㈠甲○○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生下
乙○○,但乙○○之生父並非被告戊○○。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過鉅,蓋於婚後,甲○○渴望生兒育女,且即將面臨高齡產婦之風險,惟婚後3年半,原告就主動搬出主臥房,夫妻間即無性生活,斷絕甲○○生兒育女的願望,故於100年間雖同住一屋簷下,但已形同陌路,早已無夫妻恩愛之情。且被告甲○○罹患癌症,並已向任職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休業在家,且住院開刀治療,已無收入來源,僅靠存款維持甲○○母女二人生活及醫療費用。
㈡又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3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女乙○○及其配偶即原告,則原告對甲○○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甲○○死亡後,應由乙○○及原告繼承之,乙○○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同負連帶責任。惟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同時為債權人,亦為被告甲○○之繼承人而繼承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又乙○○同為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在原告因混同而使賠償之債務消滅後,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同免其責,則被告乙○○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否認被告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且生下乙○○,原告所提出之照片2張並非全家福合照,並無法證明被告戊○○與甲○○有性行為,及乙○○為被告戊○○之女兒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戊○○有無與被告甲○○為性行為,而使甲○○受孕,
產下乙○○?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與他人通姦而生下乙○○等情,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惟被告甲○○否認伊有與被告戊○○為通姦行為,及自被告戊○○受孕而生下乙○○,且被告戊○○亦否認與被告甲○○有相姦行為及乙○○為其女兒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戊○○有與甲○○為相姦行為,並產下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由被告戊○○於101年2月5日寄給甲○○之電子郵
件為憑,依內容可知,被告戊○○向甲○○表達對甲○○思念愛慕之情,但並不足以證明兩人間確有為原告主張之性行為。又原告提出照片2張(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照片中雖有被告甲○○、乙○○及被告戊○○三人之合照,惟尚難以照片上有三人合照,且照片中狀似親密之動作,即推認被告戊○○與甲○○有為性行為,且乙○○之生父為被告戊○○等情。
⒊至原告所提出101年2月14日之電子郵件,被告戊○○否認有
收到,參諸該封電子郵件上所載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均為甲○○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非戊○○,故不足認係由甲○○寄給被告戊○○之信件,且其信件上甲○○表白的對象即為被告戊○○,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與甲○○有為性行為之情。
⒋另原告所提出其與甲○○間之電子郵件,參諸內容,亦僅能
證明甲○○坦承其與他人有為性行為,而懷孕生下乙○○,以及原告與甲○○間夫妻情感早已不同以往、感情不睦之情事,亦無法證明甲○○與被告戊○○有為性行為,而產下乙○○等情。
⒌至原告請求本院向相館調取被告與乙○○至相館所拍攝之全
組照片,惟縱調得拍攝之全組照片亦僅能證明其三人有為合照之情事,尚難遽以推認甲○○與被告戊○○有為性行為,及甲○○因而受胎懷孕產下乙○○之情事,故本院未為調取,附此敘明。
⒍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甲○○
為相姦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戊○○與甲○○有相姦行為,致甲○○懷孕而產下乙○○,損害其配偶權云云,尚不足採。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⒎至甲○○因與他人通姦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0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被告甲○○亦自承其有與他人為性行為而產下乙○○,並有原告提出其與甲○○間之電子郵件為證,故原告主張甲○○有與他人為性行為(通姦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甲○○、及其承受訴訟人乙○○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係侵害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甲○○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01年度申報所得675,285元、申報財產有汽車1輛;被告甲○○於101年度申報所得851,798元,財產總額24,300元;且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他人為性行為而懷孕生下1女,甲○○患有子宮惡性腫瘤,生前持續在醫院治療;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甲○○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664號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⒋而甲○○已於103年1月23日死亡,應由被告乙○○及原告兼
被告丙○○以甲○○之繼承人身分負該賠償責任。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是本件被告乙○○、丙○○應以甲○○之繼承人身分,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賠償責任。
⒌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亦為其繼承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留之本件侵權行為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之一,該被繼承人之損害賠償債務,當然由原告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亦同免該損害賠償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甲○○之繼承人為被告乙○○、及原告兼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丙○○,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是其二人各自應負擔之本息為10萬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乙○○請求乙○○應分擔部分之10萬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此部分為繼承之債務,故乙○○須以繼承被繼承人甲○○之財產範圍內,有為給付之義務。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乙○○就此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