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63號異議人 楊閔翔 相對人 莊順發 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0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此觀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將異議人支出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35,004元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尚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另命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增加負擔879,740元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異議人仍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異議人不服繼續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後,異議人以上開更審判決漏未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聲請補充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裁定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所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無法審酌上開更一審裁定關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莊順發│289434/307616│├───┼───────┤│楊閔翔│18182/307616│└───┴───────┘附表二┌──────────────────────────┐│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3,336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測量費│6,400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測量費│3,200元│異議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35,004元│異議人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935,004元│異議人支出││費│││├────────┼─────────┼───────┤│更審測量費│3,200元│異議人支出│├────────┼─────────┼───────┤│更審鑑價費│66,667元│異議人支出│├────────┼─────────┼───────┤│更審鑑價費│33,333元│相對人支出│├────────┼─────────┼───────┤│合計│2,606,144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2,452,105元。【計算式:2,606,144×289434/30761││6=2,452,105】││二、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1,789,036元。││【計算式:2,452,105-(623,336+6,400+33,333)││=1,789,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