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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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廷宏明知其並無二手「IPHONE4」行動電話可供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二手「IPHONE
4」行動電話之訊息,致 黃國晉 、 黃貞煌 陷於錯誤,分別於
102年3月14日晚間6時25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簡廷宏所指定,其不知情之祖母 簡金蜂 向中華郵政桃園府前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因黃國晉、黃貞煌遲未取得行動電話,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廷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國晉、黃貞煌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個資檢視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2年5月9日桃營字第1021800519號函所附簡金蜂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11月28日桃營字第1030002417號函所附被害人請求返還匯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簡廷宏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簡廷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黃國晉、黃貞煌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以獲取所需,反卻以上揭方式,詐騙他人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黃國晉、黃貞煌所匯款項均業經渠2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