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莊順 發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 相對人 楊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本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裁定確定在案(以上合稱系爭本案事件)。惟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裁定,將判決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下稱系爭更正裁定),業於
103年12月10日就系爭更正裁定提起抗告,詎原審未察上情,未待前開抗告結果,即逕予重為計算訴訟費用,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對系爭更正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以系爭更正裁定違誤為由,就原裁定計算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提起抗告,即無所據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本案事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所生如附件一計算書所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經本院以系爭更正裁定諭知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該更正裁定之效力,即溯及於原裁判作成時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是以系爭本案事件所生如附件一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堪認定。原裁定雖未待更正裁定確定,即逕予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抗告人就系爭更正裁定所為抗告既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則原裁定依更正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所為計算結果,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差額1,789,036元,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莊順發 │289434/307616│├────┼────────┤│楊閔翔│18182/307616│└────┴────────┘附件: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3,336元│莊順發支出│├─────────┼─────────┼───────┤│第一審測量費│6,400元│莊順發支出│├─────────┼─────────┼───────┤│第一審測量費│3,200元│楊閔翔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35,004元│楊閔翔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935,004元│楊閔翔支出│├─────────┼─────────┼───────┤│更審測量費│3,200元│楊閔翔支出│├─────────┼─────────┼───────┤│更審鑑價費│66,667元│楊閔翔支出│├─────────┼─────────┼───────┤│更審鑑價費│33,333元│莊順發支出│├─────────┼─────────┴───────┤│合計│2,606,144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莊順發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45││2,105元。││(計算式:2,606,144×289434/307616=2,452,104.8)││㈡莊順發應賠償楊閔翔之訴訟費用為1,789,036元。││(計算式:2,452,105-[623,336+6,400+33,333]=1,789,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