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易字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家樂福愛河分公司所有之偏執狂CD1片,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伊已經離開結帳區,他們有看到不提醒我、伊沒有經過結帳區,伊拿在手上,他們離我很近,都沒有叫我云云。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夾帶上開CD,未經結帳即將之攜出上址賣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信達 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前揭所辯,按社會通念,一般賣場結帳均需將所購得之物於收銀台結帳後,賣場方允許消費者將所購之物品攜離,此為社會通念,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應知之甚稔,是被告將上開物品攜離結帳區而未結帳,顯已破壞賣場對上開商品之持有狀態,建立自己之持有甚明;再觀諸被告特意利用攜帶之物品夾帶遮掩CD乙情,乃據證人黃信達指證歷歷,顯不欲人知其自上址店家拿取前揭CD,主觀上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101年度易字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四、茲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再犯本案,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竊取之物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黃信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82號被告廖家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賢於民國103年10月4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家樂福大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偏執狂音樂CD1片得手,隨即離開商場,嗣經店員黃信達發現將其攔下檢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廖家賢於警詢、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未經結帳即拿走上││││開物品之事實。│├───┼───────────┼─────────┤│㈡│證人黃信達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偵查中之結證│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地,竊取上開財物得│││份│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