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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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7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確定。詎受刑人雖受上開緩刑寬典,卻未見絲毫悔過之意,其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對於應向被害人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支付之賠償款項,竟俱無分毫之給付,業據被害人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明 在卷,並為受刑人所不否認。基此,足認本件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王烱智 )110萬7,847元,支付方式係於104年2月15日前給付2萬7,847元,其餘108萬元自104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原確定判決履行負擔,迄於本院於104年9月14日開庭調查時仍未依和解條件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有告訴人王烱智104年5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18頁至第19頁),復為受刑人所不否認(見撤緩字卷第18頁),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而已影響告訴人之利益,固屬明確。
㈡、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受刑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於104年9月14日後之某日,已與告訴人重行商議還款方式,雙方達成共識,受刑人並依前揭約定給付第一期金額即新臺幣1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4年9月30日具狀並請求暫緩執行等情,此有告訴人104年9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受刑人104年10月12日提出之抗告狀各1份、本院104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25頁,抗字卷第5頁,撤緩更㈠字卷第8頁至第9頁),是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俱無分毫之給付」乙情,已屬無據。又受刑人自陳其家庭現況為除母親生病需人照料外,尚須扶養3名年齡分別為3歲、2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等語,可見受刑人係因家庭因素、經濟窘困,致無法如期給付,並無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四、綜上,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實,然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和解協議,並依約履行該協議,聲請人未就受刑人有無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