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維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維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包(驗餘淨重伍拾伍點 伍柒 肆肆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只)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毛重貳點零零玖壹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誤載為53.2354公克,應予更正為53.322公克;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及審理」3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孫維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同時自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仍持有前述第二、三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且甫購入未久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非長,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驗餘淨重
55.5744公克、純質淨重53.322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2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毛重2.0091公克,含包
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2626公克、第二
級毒品MDMA0.0909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