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聲請人陸OOO
林OO林OO上兩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陸OO
林O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陸OO於109年3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母親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林OO、林OO為被繼承人陸OO之孫子女、聲請人陸OOO為被繼承人陸OO之母親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無從得知聲請人林OO、林OO之法定代理人林OO、陸OO是否有同意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補蓋其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及提出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回執及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林OO、林OO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陸OOO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因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林OO、林OO繼承其遺產,故聲請人陸OOO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陸OO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