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梁忠彬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忠彬手持水果刀指向告訴人 吳國南 ,並大聲叫囂,行徑極其惡劣,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恐嚇犯行,其係因罪證確鑿無法抵賴,方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故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有悔悟之心而予輕判拘役20日,緩刑2年之刑度,似難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現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梁忠彬與告訴人吳國南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便率以恐嚇方式為之,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諒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認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查:本案係因被告之妻與告訴人吳國南口角而起,且告訴人吳國南於被告持刀向其恐嚇後,亦手持西瓜刀指向梁忠彬而對罵,吳國南亦因犯恐嚇罪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本院再衡量,被告與告訴人吳國南於原審時已互相撤回刑事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27、2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再度認錯,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緩刑2年,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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