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詠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詠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張天賜 」印章壹枚、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當鋪業者,偽刻告訴人「張天賜」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刻「張天賜」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蓋用偽刻之告訴人印章並簽署告訴人姓名,使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印文後,復持之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被告偽造「張天賜」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高度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所有之車輛過戶於自己名下,對於車輛監理控管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所受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偽刻之「張天賜」印章1枚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天賜」署押及印文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已經被告持以交付給監理機關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署押1枚、印文1枚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署押1枚、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