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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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吳祥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IHA038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IHA038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南下172.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定行車時速為102公里,認原告有「速限90公里,經測速時速102公里,超速12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3月3日製發彰縣警交字第IHA038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1年4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4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並未就違規照片右下角明顯有手指遮蔽鏡頭之人為干擾
說明,僅依警方稱該照片內右下影像為「反光導標」影子,經檢視現場畫面,該取締位置之反光導標面積甚小、距離甚遠,且反光導標應面對車輛,並非面對測速槍,如何生成測速槍內影像?警方解釋顯不合理亦乏科學根據。檢視取締照片中右下影像,具有黑、黃色澤,應係左手扶在測速槍上方,致手指誤置於測速槍前方焦距內所生之影像,而讓測速儀器遭外物干擾。
⒉測速槍取締畫面出現物體影像,顯示被告操作儀器與取證上
,存有潛在問題,將影響測速準確性。另取證照片中車輛亦未處於中心位置,且有偏左情形,足證操作人手持穩定度不足,即在晃動間取證,亦難證明雷射光束能量反射之數據毫無偏差。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及檢查程序內容,說明檢定測速槍通過檢測,係在對準受測物體中心,使能確保所測得數據準確,亦為其規範所測數據正確之標準做法;而警方亦無法提出實施者受訓合格證明,亦證其操作未依標準程序,恐影響測速槍精準度。
⒊警方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顯示,取締儀器為「雷射」型式(T
rucCAM),惟舉發通知單上卻記載為「雷達」型式,雷射係手持瞄準式、而雷達係架立掃描式儀器,該2類係不同測速原理、不同操作模式之取締儀器,公文用字不精確將影響申訴人正確有利之答辯方式,公文書製作存在行政瑕疵。
⒋警方所提檢定合格證書,僅係該儀器於110年7月20日完成檢
驗證明,該合格證明雖有註明有效期間至111年7月31日,惟依警方取締日為111年2月26日,檢驗後使用已超過半年,產生變數甚多,其間恐因過度使用、不慎碰撞、測速儀器前外物干擾或操作不當影響準確性,警方應提出取締「當日」送檢之合格證明,或證明儀器確實不受前述例外狀況影響,或證明該儀器於取締當下仍具精準測量可能。被告應具體說明「有效期內」與儀器精準無誤之關連說明,而非將之視為理所當然。該取締照片出現右下角物體影像是事實,被告僅就該儀器尚在「有限期間」內,即推斷儀器同檢驗日般精準,甚而忽略其間恐有故障、光束衰減或異物干擾或人為操作不當等致生影像可能,恐失客觀與合理性。
⒌測速槍使用是利用雷射光源發射後於物體反射後取得光源進
行車速計算,依測速槍使用說明書規範,務須保持測速儀器前方視野無任何阻疑,惟警方操作過程,讓手指或異物產生遮蔽鏡頭之干擾出現於測速儀器前方,足讓所測數據不具精確性;另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亦規範鏡頭不得受干擾、亦不得有晃動情形,所測之數據方屬準確,因該儀器係以光源能量進出進行測速,即便不明光源進入亦將影響數值準確,甚至角度瞬間移動均可能影響測得速度;警方操作方法甚具疑慮,均為致生證據瑕疵原因。⒍採證錄影光碟中,測速儀內最初存在3輛車,錄影內容係藍色
貨車瞬間快速自系爭車輛旁經過,該貨車前刻時間應位在測速儀鏡頭前,並將系爭車輛擋住,貨車快速經過測速儀與系爭車輛中間所取之證據,當時測速儀所顯示之速度,應與何車輛存在關聯,儀器所測之車速正確性存在疑義。⒎錄影中間過程出現突然十字,惟十字出現之前、後,測速儀
偵測速度,均顯示102公里,證明十字出現與否與所對應之車輛並無關聯;另該測速儀器在多輛車出現時、貨車擋在系爭車輛前方時與十字出現時,測速數值都只顯示102公里,而無數值變動情形,取締畫面亦僅截取不利原告畫面,採證資料準確性、儀器於當下是否正常,均存在疑問。
⒏錄影過程晃動甚為劇烈,最後始出現畫面右下不明黑影,更
證該黑影並非舉發機關所言之反光導標,而為採證人員手指持續置儀器前,突然遮擋視野之操作失誤之託詞,亦再凸顯操作人員存在違反儀器操作手冊規範之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臺61線南下172.8公里處設有速限90公里暨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告示牌,與本案違規地點臺61線南下172.1公里距離為700公尺,符合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標示規定。且雷射測速儀係經瞄準鏡內十字示標偵測目標車輛,檢視取締影片十字示標落在系爭車輛,與右下角黑影之水泥護欄上反光導標無關。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4501)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此有舉發機關查復函、雷射測速儀測速照片、影片、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標誌牌面照片暨速限標誌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原告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規定並依該路段速限行駛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另雷射測速儀有晃動情形,是否影響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建請函詢舉發機關及雷射測速儀商釐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交通
分隊員警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定行車時速為102公里,且系爭路段之最高時速為90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18日函暨所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及速限標誌設置照片及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附卷可稽,固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定行車時速為102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2公里之情。惟參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6點規定:「雷射測速儀依操作手冊以架設或手持方式使用時,應穩固不晃動」、第7.1點第3款規定:
「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可知操作雷射測速儀時應保持穩固不晃動,以及檢定合格雷射測速儀仍可能存有正2公里及負3公里之誤差。又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一台轎車行駛其後
方內側車道,一台藍色小貨車行駛其右前方外側車道;⒉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一台藍色小貨車行
駛其右前方外側車道,經過雷射測速儀,且雷射測速儀有晃動情形(對照前一張截圖,路面邊線與照片下方距離不同);⒊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一台藍色小貨車行
駛其右前方外側車道,持續經過雷射測速儀,且雷射測速儀有晃動情形(對照前一張截圖,路面邊線與照片下方距離不同);⒋畫面中僅剩系爭車輛持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
雷射測速儀有晃動情形(對照前一張截圖,路面邊線與照片下方距離不同);⒌系爭車輛持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畫面中出現十
字標示,且雷射測速儀有晃動情形(對照前一張截圖,路面邊線與照片下方距離不同);⒍系爭車輛持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畫面中出現十
字標示,畫面右下角出現黑色陰影,且雷射測速儀有晃動情形(對照前一張截圖,路面邊線與照片下方距離不同);⒎畫面中僅剩系爭車輛持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十
字標示消失,右下角黑色陰影仍在,且雷射測速儀有晃動情形(對照前一張截圖,路面邊線與照片下方距離不同);有本院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顯見當時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拍攝測速時,操作過程有晃動之情形。準此,系爭車輛經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定行車時速為雖為102公里,然考量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仍可能存有正2公里之誤差,以及員警操作雷射測速儀時有晃動之情形,不符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規定操作雷射測速儀應保持穩固不晃動之要求,則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是否超過100公里,而逾最高時速10公里,顯有疑義。另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未見系爭車輛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事。是以,本件無從認定當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確有逾最高時速10公里之事實,又衡以系爭車輛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事,本院認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從而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以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開立原處分,有所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