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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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7號、110年度偵字第28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宜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補充「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 高毅 」應更正為「被告周宜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宜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上開被害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表明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意願,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 蔡宜臻蔡俊發 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且就被害人蔡宜臻部分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蔡俊發部分則持續依約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為憑,被害人 劉辰茹 則向本院表明無到庭調解意願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多媒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36號被告周宜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豐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為「小紀」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09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推由自稱「中方指導-瑄」、「TINA」,向蔡宜臻佯稱:把錢放在網站中方信富投顧裡面,可以穩定獲利;因操作錯誤,導致網站上現金損失,如果要繼續像之前這樣獲利,要再匯18萬元進來,才能繼續賺錢;有獲利近160萬元左右,要取得新密碼需再匯14萬元等語,蔡宜臻遂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3日、14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5萬109元至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嗣蔡宜臻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供承申設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紀」,沒有「小紀」之真實姓名電話資料。2.辯稱:沒有認真了解到會幫助犯罪等語。2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宜臻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3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匯款單據2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紙對話記錄乙份告訴人遭受詐騙,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3日、14日依指示,匯款3萬元、3萬元、5萬109元至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明細告訴人遭受詐騙,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3日、14日依指示,匯款3萬元、3萬元、5萬109元至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鍾宛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號被告周宜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宜豐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為「小紀」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10年1月間,透過Instagram自稱「 涵涵 」,向蔡俊發佯稱:將錢匯入類似外匯之投資平台,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蔡俊發遂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3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嗣蔡俊發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蔡俊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宜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供承申設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紀」,沒有「小紀」之真實姓名電話資料。2告訴人蔡俊發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俊發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3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遭受詐騙,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3日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申設之國泰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明細告訴人遭受詐騙,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3日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審理中(丙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犯行所交付者為同一銀行帳戶,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顏伯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19號被告周宜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宜豐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為「小紀」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09年11月19日22時47分許,透過LINE自稱「 莫娜 Mona」,向劉辰茹佯稱:「中方信富投顧」係分析比特幣匯率之投資網站等語,致劉辰茹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3日16時52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龍璽樂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經不詳成員,於同日17時13分許,轉帳至周宜豐所有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劉辰茹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劉辰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宜豐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辰茹之指訴。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LINE對話截圖6張、「中方信富投顧」網站截圖1張、手機轉帳截圖1張。
(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周宜豐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審理中(丙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顏伯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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