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3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昌杰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英文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犯罪事實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2、犯罪事實一第5行;將本案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含悠遊卡餘額新臺幣366元)侵占入己。
3、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即本案悠遊聯名卡兼具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8次,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以加值金額4000元購物而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4、犯罪事實一㈢第3行以下:並於結帳時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曾怡雯 英文名」署押共7枚,用以表彰係曾怡雯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各商店之成年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劉昌杰所購買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卷第5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偵查卷第9、29頁)。
3、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玉山銀行簽帳單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商店存根聯(見偵查卷第37至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文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至8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9至1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8至10部分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各次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9至13部分)之偽造曾怡雯之英文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編號3至10、14部分所示犯行,其中被告使用所侵占其拾得告訴人遺失之兼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進行加值或晶片感應消費及簽署信用卡簽帳單消費之次數雖非僅單一,然各次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就上述編號各次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即足,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顯有未恰,併此說明。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9至13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數罪: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不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罪、強盜罪及強制猥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聲字第2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14所示犯行部分,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所拾得他人遺失之兼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進而任意加值使用、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並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消費及詐取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曾怡雯、被害人即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協議,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61至62頁,審簡卷第19頁),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有上述前案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服勞役、就附表編號2至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附表編號2至8所諭知拘役部分,及附表編號9至14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時間、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分別附表編號2至8所諭知拘役、編號9至14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3份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收執聯4份,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既非違禁物,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偽造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曾怡雯英文署押7枚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或詐得之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5141元(計算式:4000+9981+11萬116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消費明細在卷可按,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曾怡雯、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協議,業如前述,被告並已依調解協議履行給付告訴人曾怡雯損害賠償部分,另就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現已履行2期金額(合計1萬2000元),就其餘部分款項11萬3141元部分,仍屬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惟因告訴人已掛失補發,可認該卡已失去上開支付、儲值等功能,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劉昌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劉昌杰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劉昌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4劉昌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8劉昌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0劉昌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14劉昌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至16劉昌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劉昌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4劉昌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劉昌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劉昌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劉昌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至10劉昌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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