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榮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劉健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秀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偽造之「 吳秀英 」之署名及指印共肆枚;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偽造之「吳秀英」之署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秀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各偽造「吳秀英」之簽名及指印,分別表示簽名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等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至被告在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吳秀英」之簽名及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核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前揭通知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部分重合之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通知書部分)及偽造署押罪(調查筆錄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下手行竊,且為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對被冒名人及本案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徐品茹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可參,態度尚佳,兼衡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所述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因聽障領有中度身障證明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8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高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水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水果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更賠償告訴人2,000元,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偽造之前揭通知書2份,已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吳秀英」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共4枚),以及被告於調查筆錄偽造之「吳秀英」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15號被告吳秀榮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榮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7時46分許,在○○市○○區○○○路000號由徐品茹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芭樂1顆得手離去。 嗣徐品茹 發現後,追上吳秀榮並報警處理,起獲上開芭樂1顆(已發還)。又吳秀榮因現行犯為警逮捕後,意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8時5分許,在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吳秀英」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簽名人確認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及「受詢問人欄」偽造「吳秀英」之署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吳秀英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比 對吳秀榮之指紋,發現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品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秀榮之供述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付款即拿取芭樂1顆離去之事實。②被告在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警詢筆錄上簽有「吳秀英」簽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品茹之指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芭樂1顆離去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芭樂1顆離去之事實。4被告偽簽「吳秀英」簽名之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警詢筆錄被告在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警詢筆錄上簽有「吳秀英」簽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偽造「吳秀英」之署名及指印,分別係表示簽名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等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上簽名、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核屬偽造署押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吳秀英」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