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與碎裂粉末共貳包(驗餘總淨重捌點貳肆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宗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第2行、第5行之「MDMA2包」均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與碎裂粉末共2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綠色藥錠與碎裂粉末共2包(總淨重8.49公克,共取樣0.25公克,驗餘總淨重8.24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3604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2至63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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