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267號聲明人甲○○
樓丁○○乙○○己○○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138條第1款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5年8月20日死亡,而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丁○○、乙○○及丙○○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同為第1順序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查,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甲○○、丁○○、乙○○及丙○○均守候在側,而當場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亦據聲明人甲○○等人到院陳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自斯時起2個月內,即95年10月20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本件聲明人甲○○、丁○○、乙○○及丙○○遲至95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發文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上述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聲明人己○○為聲明人丙○○之子,即被繼承人之孫,屬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明人丁○○、乙○○及丙○○未合法拋棄繼承權,依首揭規定意旨,聲明人己○○自無從取得繼承權,而無從為拋棄繼承,是其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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