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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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高俊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5
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蒞字第3731號、95年度偵字第9521號),並追加起訴(95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切肉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切肉刀壹支沒收。
高俊雄無罪。
事實
一、乙○○係 黃子容 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懷疑高俊雄與其前妻黃子容間有曖昧關係,為此乙○○與黃子容、高俊雄間時起糾紛。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前往黃子容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卡拉OK店,欲向黃子容索取住處之鑰匙時,卻在前揭卡拉OK店之後門與黃子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黃子容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黃子容之右前額,致黃子容受有右前額腫脹之傷害,嗣因在場之 蔡錦桂 阻止,乙○○始停手離去。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乙○○手持其所有切肉刀1把再至上開卡拉OK店前大聲叫囂,在店內之高俊雄聞聲即外出查看,雙方遂於該店門口發生口角,高俊雄見乙○○手持切肉刀作勢欲刺向他,隨即就地撿取鐵管1支欲加以抵抗,惟於高俊雄舉起該拾得之鐵管之際,乙○○復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切肉刀刺向高俊雄左側腹部,高俊雄遭刺後即以另一隻手捂住遭刺傷之腹部,而乙○○此時亦出手抓住高俊雄所持鐵管另一端,二人僵持不下之際,跟隨在高俊雄後方外出查看的黃子容見狀即上前要將乙○○、高俊雄二人分開,並與乙○○發生拉扯,此時乙○○搶下高俊雄所持鐵管,高俊雄見其腹部已遭乙○○持刀刺穿且所持鐵管又遭乙○○搶走,即手按住腹部逃向大馬路,並自行以行動電話呼叫救護車,經送醫後始知高俊雄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內出血與腸穿孔之傷害。乙○○見高俊雄逃向馬路後,亦想繼續自後追趕,然為黃子容拉住,乙○○即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切肉刀割傷黃子容手指,並持上開搶得之鐵管揮擊黃子容左臀部後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造成 黃子蓉 受有左手指第五指皮瓣缺損(3公分)及左臀部腫脹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8之1號2樓查獲乙○○,並扣得上開鐵管1支。
二、案經高俊雄、黃子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被告乙○○另於94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卡拉OK店後門處,毆打證人黃子容之犯行(95年度蒞追字第5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高俊雄、證人黃子容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
1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鐵管1支既係經被告乙○○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扣,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之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前往證人黃子容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卡拉OK店,欲向證人黃子容索取住處鑰匙時,與證人黃子容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證人黃子容之肩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拳頭毆打證人黃子容額頭之情事,辯稱:當時是證人黃子容先踢伊的下體,伊就推證人黃子容,伊僅有用手打證人黃子容的肩膀,伊並沒有用拳頭打證人黃子容的額頭,是證人黃子容自己跌倒才受傷的云云。惟查,證人黃子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拿住家的鑰匙,後來被告乙○○過來拿鑰匙時,被告乙○○發現鑰匙串中少1支車子的鑰匙,被告乙○○不高興就用拳頭打伊的頭,還把伊按在地上打,此時證人蔡錦桂看到就對被告乙○○說「你這樣會把她打死」,被告乙○○才罷手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4頁之95年6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蔡錦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2點多時,被告乙○○有到卡拉OK店後門找證人黃子容,伊有看到被告乙○○與證人黃子容發生爭執,然後被告乙○○就毆打證人黃子容等語(本院卷第73頁之95年6月5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證人黃子容遭毆打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94年偵字第21955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證人黃子容、蔡錦桂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乙○○辯稱只有毆打證人黃子容之肩膀,沒有毆打頭部云云,惟與前揭證據不符,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94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卡拉OK店前,與被告高俊雄發生爭執後,持刀刺傷被告高俊雄,其後再持鐵管毆打證人黃子容等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證人高俊雄及證人黃子容之故意,辯稱:案發當時被告高俊雄拿著鐵管自上開卡拉OK店衝出來打伊,伊在搶鐵管時又被被告高俊雄踢了下腹,伊是在跌倒時不小心刺到被告高俊雄的,而證人黃子容當時亦拿磚頭要打伊,伊才會拿鐵管打證人黃子容一下云云。惟查:㈠被告高俊雄與證人黃子容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爭
執、拉扯後,被告高俊雄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內出血與腸穿孔之傷害,證人黃子容則受有受有左手指第五指皮瓣缺損(3公分)及左臀部腫脹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告高俊雄、證人黃子容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被告高俊雄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人黃子容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採證照片6張及扣案鐵管1支可資佐證(94年偵字第21955號卷第22、23頁、第31至33頁)。是被告高俊雄、證人黃子容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拉扯後,均受有如上述之傷害等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高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1點外
伊開車到案發地點,然後在附近找停車位,結果在大同路與萬壽路口處等紅燈時,被告乙○○騎乘一部機車停在伊車後面,並持機車大鎖走到駕駛座旁邊直接往玻璃敲,但是敲到玻璃旁邊的車框,伊下車要與被告乙○○理論,被告乙○○就騎機車跑走,伊就開到到案發地點門口,車停好後進入店內,伊進入沒多久,被告乙○○就在店門口叫囂,伊衝出去質問為何要敲伊的車子時,看到被告乙○○手拿著1把刀衝過來要砍伊,伊就趕快就地拿起1支鐵管要抵抗,但是被告乙○○就拿刀直接刺伊肚子1刀,並且把伊手上的鐵管搶走,這時證人黃子容有上前想把被告乙○○拉開,但伊看到自己的腸子已流出來,就用手按著,往萬壽路外面跑去,伊一邊跑一邊打行動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66頁之95年6月5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蔡錦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高俊雄先到並
且進入店內準備要唱歌,聽到外面有人在撞門,被告高俊雄就出去看,伊也跟著被告高俊雄後面出去看,而證人黃子容也跟在伊後面出去,伊到店門口時,看到被告乙○○將刀子舉高,而被告高俊雄就趕快在地上拾起鐵管,但是被告高俊雄一拾起鐵管時,被告乙○○的刀子就往被告高俊雄前方砍下來,當被告乙○○砍到被告高俊雄時,證人黃子容有上前拉著被告乙○○的左手臂,但被告乙○○此時正在搶被告高俊雄手中的鐵管,不理證人黃子容,等到被告乙○○搶到被告高俊雄手中的鐵管後,被告高俊雄就往萬壽路方向跑走,伊再回頭看被告乙○○與證人黃子容時,證人黃子容也叫說她的手受傷,要叫救護車,就往大馬路外面跑,被告乙○○接著就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1頁之95年6月5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黃子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高俊雄來到店
內沒多久,剛好從監視器看到被告乙○○在店門外的機車座墊拿東西,沒多久被告乙○○就在外面叫囂踢門,伊看到被告乙○○在機車內拿東西,怕會發生事情就請店裡面其他客人打電話報警,此時被告高俊雄聽到外面有人叫囂就直接走到外面去,伊也跟著走出店外,當伊走到店外時,看到被告高俊雄一手持鐵管,鐵管另一端是被告乙○○拉著,被告高俊雄的另外一隻手是按著他自己的腹部,被告乙○○的另一隻手是拿著一隻刀,那隻刀是伊以前和被告乙○○在賣牛肉時,用來切牛肉的刀,此時伊有聽到被告高俊雄對被告乙○○說「你敢拿刀刺我」,伊就上前與被告乙○○拉扯,但是沒有辦法將被告乙○○與被告高俊雄拉開,後來被告乙○○將被告高俊雄的鐵管搶下來,被告高俊雄立即往大馬路跑去,被告乙○○想去追被告高俊雄,伊就拉住被告乙○○,被告乙○○就拿搶得的鐵管揮過來打到伊的左腰,伊就倒在地上爬不起來,等到伊爬起來時才發現伊的左手第五指上端一小節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之95年6月5日審判筆錄)。
⒋據上,核對被告高俊雄、證人蔡錦桂及證人黃子容上開陳述
,關於被告乙○○持切肉刀1支於上開時間在卡拉OK店外叫囂,其後被告高俊雄外出查看並隨地撿拾鐵管1支與被告乙○○發生爭執,於爭執中被告乙○○持刀刺中被告高俊雄腹部,並搶下被告高俊雄手中鐵管後,被告高俊雄隨即逃向馬路,而於被告乙○○與被告高俊雄發生拉扯時,上前拉住被告乙○○之證人黃子容,在被告高俊雄逃走後,亦遭被告乙○○持刀削去左手第五指上端皮瓣並遭被告乙○○持鐵管擊中左臀部等情,均陳述一致,且有扣案鐵管1支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高俊雄、證人 蔡錦佳 、證人黃子容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乙○○一再辯稱:是被告高俊雄先拿鐵管毆打伊,伊在搶鐵管時又被被告高俊雄踢了下腹,伊是在跌倒時不小心刺到被告高俊雄的,而證人黃子容當時亦拿磚頭要打伊,伊才會拿鐵管打證人黃子容一下云云,不僅與前揭證人陳述不符,且被告乙○○若先遭被告高俊雄持鐵管毆打並被踢跌倒,則被告乙○○如何能在跌倒情形而刺傷被告高俊雄?又如何能在跌倒情形奪下被告高俊雄手中之鐵管?且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證人黃子容有拿磚頭要打伊云云,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連續傷害被告高俊雄、證人黃子容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數罪併罰之規定,均有修正: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連續數行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㈢數罪併罰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自屬法律變更。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均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證人黃子容部分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乙○○於94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先後傷害被告高俊雄、證人黃子容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於94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傷害證人黃子容之犯行,與同日下午1時許連續傷害被告高俊雄、證人黃子容之犯行,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94年10月9日下午1時傷害證人黃子容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業經證人黃子容於警詢中已經告訴,且本院認與前揭傷害被告高俊雄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5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高俊雄送醫後其腹內出血量達1800c.c.,且小腸有三處破裂,若未予緊急醫療處置,恐有生命危險之虞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局函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高俊雄所受傷害甚為嚴重,且被告乙○○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與被告高俊雄、證人黃子容達成和解,並其狡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水果刀1支雖據被告乙○○供稱係持以傷害被告高俊雄、證人黃子容所用之兇器,然被告高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扣案水果刀並非被告乙○○所使用之兇器等語,而證人黃子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被告乙○○所持刀子是伊與被告乙○○以前賣牛肉時所用的切肉刀,並不是扣案的水果刀等語(本院卷第75頁之95年6月5日審判筆錄),且扣案水果刀經送驗結果,其上亦無血跡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94年偵字第21955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乙○○所持以行兇之刀械確非扣案之水果刀甚明,是應就上開未扣案之切肉刀1支予以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水果刀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鐵管1支,係被告高俊雄在案發現場隨地撿拾之物,其後為被告乙○○所奪取,被告乙○○雖持該鐵管傷害證人黃子容,然該鐵管既非被告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俊雄與被告乙○○於94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證人黃子容所開設之卡拉OK店前,因口角糾紛,即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乙○○持刀與被告高俊雄持鐵管互毆,致被告乙○○受有右手挫傷、左腋下擦傷2×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高俊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高俊雄涉有上述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1紙作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高俊雄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乙○○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見被告乙○○持刀要攻擊,心裡很緊張,就隨地撿取1支鐵管要加以阻擋,但是伊剛舉起鐵管就遭被告乙○○用刀子刺到腹部,後來該鐵管又被乙○○搶走,伊根本沒有打到乙○○等語。經查:被告乙○○先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10月9日在桃園縣○○鄉○○路○○號證人黃子容要前住家的鑰匙,在上址見到被告高俊雄,因為高俊雄和證人黃子容有不正常感情,伊就罵被告高俊雄「龜孫子」只會躲藏,被告高俊雄聽到後就拿出鐵棍要打我,第一次被告高俊雄打伊時被伊用右手擋住,接著又揮棍打伊的左胸,伊用左手夾住鐵棍後被告高俊雄又出腳踢伊的腹部,結果伊重心不穩便被伊右手持刀刺進被告高俊雄的腹部等語(94年偵字第21955號卷第15頁附94年10月9日警詢筆錄)。惟於偵訊時另陳稱:94年10月9日中午12點半左右,伊在案發現場找前妻黃子容拿鑰匙,要離開時,被告高俊雄就開車要撞伊,伊當時下車和被告高俊雄理論,被告高俊雄就從車內拿出一根鐵棒,伊就逃跑,後來不甘受辱,又返回現場,因被告高俊雄手上還拿著鐵棒,伊就把刀子拿出來,是被告高俊雄先拿鐵棒打伊,伊的刀子就刺過去等語(94年偵字第21955號卷第40頁之95年1月9日偵訊筆錄)。則核對被告乙○○上開陳述,關於被告乙○○在94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向證人黃子容拿鑰匙時,究竟是被告高俊雄被被告乙○○罵「龜孫子」後才拿鐵管要毆打被告乙○○?或是被告高俊雄直接開車要衝撞被告乙○○,經乙○○下車理論時被告高俊雄才持鐵管要毆打被告乙○○?及究竟是被告乙○○遭被告高俊雄持鐵管毆打後因重心不穩而持刀刺傷被告高俊雄?或是被告高俊雄先持鐵管攻擊時被被告乙○○直接持刀刺傷等情?被告乙○○上開陳述均前後不一,互有矛盾,是被告乙○○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更何況,被告乙○○於94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前往證人黃子容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卡拉OK店,欲向證人黃子容索取住處之鑰匙時,卻在前揭卡拉OK店之後門,以拳頭毆打證人黃子容之右前額,嗣因在場之證人蔡錦桂阻止,乙○○始停手離去等情,已經證人黃子容、蔡錦桂證述如前,亦無被告乙○○上開所述之在案發現場罵被告高俊雄「龜孫子」,或是被告高俊雄開車要衝撞被告乙○○之情事,足認被告乙○○上開陳述非屬真實,不能採信。再證人蔡錦桂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案發時被告高俊雄撿起地上的鐵管才剛舉起很像要抵擋,就被被告乙○○持刀砍了等語,且證人黃子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沒有看到被告高俊雄有用鐵管毆打被告乙○○等語(本院卷第71、75頁之95年6月5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蔡錦桂、黃子容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高俊雄確有持扣案鐵管毆打被告乙○○之情事。雖然被告乙○○於案發後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作為佐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乙○○確受有如該證明書所述之傷害,但該傷害究竟是何人所為?尚無從依該診斷證明書即得推論出。
肆、從而,被告乙○○所為不利被告高俊雄之陳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而被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推論被告高俊雄確為該傷害之行為人,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高俊雄有傷害被告乙○○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高俊雄犯罪,應為被告高俊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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