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高雄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勇雄 相對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7年度抗字第272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服97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審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無收入,僅每月受領低收入補助,名下不動產則供居住而不能自由處分,生活艱困,目前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經查:聲請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88,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現值分別為1,066,230元、258,600元,且上開土地及建物均未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自行提出之高雄武廟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則記載聲請人於每月均有低收入及身障補助款共8,000元,另所提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通知單則係通知聲請人領取白米,足證聲請人除仰賴高雄市政府行政單位之補助款項及物品供基本生活外,尚有價值1,324,830元之不動產可供融資籌措1,000元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即抗告費,故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確實無法支出1,000元訴訟費用,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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