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丁○○相對人丙○○○(即 甘基清 之繼承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三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既已成立調解,並在調解書上簽名蓋章,並經原法院以96年潮核字第569號案予以審查並核定在案,顯見系爭「相對人願另行築水泥牆與聲請人連接成共同壁」乙節,係兩造調解成立條件之一,自屬給付之義務,既經法院核定,顯見該執行名義已符合適法、確定及可能之要件,自應予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竟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承租座落於○○鄉○○段○○○○○號6115平方公尺建地建造房屋與相對人承租座落於赤山段282號建地建屋相毗鄰兩造因共同壁(面積51.2平方公尺)發生糾紛申請調解。兩造經本會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相對人願將原施作於聲請人(即抗告人)牆壁(共同壁面積51.2平方公尺)恢復原狀後,再另自行築水泥牆與聲請人連接成共同壁。工程於96年5月31日前完竣。若施工完成後再有漏水狀況,相對人願負責處理。二、相對人願賠償聲請人因此次事件牆壁毀損之損失新台幣肆仟元整並於調解當場將金額交付聲請人。三、相對人並同意將屋前越過聲請人屋簷面積0.18平方公尺部份切除。四、兩造就本案有關其餘法律之請求權放棄。」該調解書並經原法院以96年潮核字第569號准予核定在案(原審卷第5頁),嗣抗告人據該調解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據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依上開調解書內容自動履行,並於97年1月11日至現場執行,甘基清在場稱其前因整修房屋而在抗告人建物外牆施作之鋼釘業已取下並將牆壁填補完畢等語,經抗告人勘查確認無誤。其後抗告人以該調解書內容既載有相對人「願將原施作於聲請人牆壁(共同壁51.2平方公尺)恢復原狀後,再另自行築水泥牆與聲請人連接成共同壁。」等語,聲請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核該調解內容載明:「相對人願將原施作於聲請人牆壁(共同壁面積51.2平方公尺)恢復原狀後,再另自行築水泥牆與聲請人連接成共同壁。工程於96年5月31日前完竣。」依其文義內容係命相對人為「另築水泥牆與聲請人連接成共同壁」之給付,該給付內容具體明確、適法、可能,亦符目的性而適用於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性質不明確,不得執行,所為實質之論斷,有違執行事務之本質,其據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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