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暄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暄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暄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四) 王邱秋雲 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至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 查依 被告王暄程所供稱其於104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開始飲酒,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結束飲酒,經過8小時後,於翌日(3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輛上路乙情(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於飲酒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依國人平均代謝率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1小時0.052mg/L計算,其於103年3月30日上午6時30上分開車上路,而於上午7時54分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0mg/L,距離其開車上路時點約經過1小時24分,則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約為0.27mg/L(0.052mg/L×1小時+
0.052mg/L×24/60+0.20mg/L=0.27mg/L)。是被告開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既已超過0.25mg/L,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經回溯計算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已危害交通安全,及其係初犯本罪(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能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