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聲請人 張藍捷 訴訟代理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民事更正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期間末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四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鄭雅萍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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