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25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竊盜、脫逃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後,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法院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