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鄉○○路○段二十五之一號四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前往上址租屋處拘提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起訴書誤載為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另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及一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嗣經法院依前揭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應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期間始行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既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迄今仍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即無構成累犯之可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恐有未洽,尚無足取。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嫌不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