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adidas」商標服飾捌件、仿冒「Timberland」商標休閒鞋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但查被告所涉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服飾八件、仿冒「Timberland」商標休閒鞋二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