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利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74、6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查被告甲○○前於101年12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侯宇澤 未遂之事實,核與證人侯宇澤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6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可憑,及扣押筆錄、目錄表、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少年時期犯有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案犯行時尚處於保護管束之期間,竟於成年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律服從性偏低,又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扣案之毒品K他命達16包,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小等情,因認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為脫免本案重罪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01年12月5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三、再查,本案已於102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宣判,惟全案業經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則本案未來尚待進行第二審之審判程序及其後之執行程序,是以,上揭羈押原因既未因本案第一審程序終結而告消滅,而現時應予考量之保全被告日後到場因素,亦與首次羈押時並無不同,則本案仍存在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至明。雖被告於102年3月1日經本院訊問時,請求改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具保,或命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辯護人亦主張改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然查:依被告所顯現之法律服從性、本案現時之訴訟程度以觀,本院認甚難以上開金額改命具保,或改命以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即足替代羈押,亦即,就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應透過羈押始足保全。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綜諸以上說明,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2年3月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陳嘉臨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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