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松國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松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及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松國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車禍行向有爭議;依鑑定報告記載,肇事情形尚非明確而有爭議,而證人 鄭仲延 偽證人車同方向進行,是因其違法霸佔騎樓營業影響行人通行;㈡、車禍撞擊點部分:告訴人 蔡秀 身體下肢「後方」無撞擊點,其最嚴重之撞擊點是左前腳足掌,故被告應非由後方撞擊告訴人;㈢執勤員警 洪養德 對被告筆錄部分做不實登載,卻對早已康復之蔡秀未製作筆錄,且其主觀認定被告是先看見傘,那就是人在車前面,所證亦有違誤;㈣、據原審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968號事件審理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目前醫界尚未發展出高信度之檢查嗅覺工具,嗅覺鑑定常因病人主觀性因素而影響到檢查結果,鑑定有其限制性,只能提供「疑似嗅覺異常」之診斷協助,無法確信是否功能喪失,故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普通傷害罪之法條,改為過失致重傷罪,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玆本院再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理由補充如后:
㈠、關於兩造車禍行向部分: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2715號函所附該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00416號分析意見書,其分析研議部分係記載:㈠、若行人係橫向穿越道路,則行人蔡秀橫越道路時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劉松國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㈡若行人順向沿機車優先道行走,則劉松國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蔡秀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參偵卷第20-21頁);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則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有該委員會100年12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542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0頁),即分別不同情況,而為不同之鑑定意見,惟對於被告確有過失一節(不論係肇事主因或次因),則無二致。而本件車禍係被告及告訴人均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進,告訴人撐傘步行在先、被告騎機車在後,被告駕駛重機車自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則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鄭仲延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等在卷可證。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係從停車車縫間走出來,致伊來不及反應才撞上,惟此與其第一次談話紀錄表上所述:伊行至上記地點,因下雨視線不良,未注意前方狀況,致伊車車頭與行人碰撞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63頁);及於原審供稱:
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當日是怎麼走的,我們是在事發地點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蔡秀,看到的時候就撞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均不符。另證人鄭仲延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均證稱:伊可以確定蔡秀是從伊店門口走過去,是由梅川西路往篤行路(即東往西)方向行進等語(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80頁),且其亦證稱,並不認識當事人雙方,而其又係車禍發生後第一位到場之證人,且亦為本件車禍之報案人(參卷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於原審卷第51頁),則其證詞自堪採信。被告徒以證人鄭仲延證稱人車是同方向進行,是因其違法霸佔騎樓營業影響行人通行云云,推論其係偽證,尚非可採,且證人鄭仲延2次到庭作證,均有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有偽證,則須負偽證罪責,顯然證人鄭仲延應無可能為此不實之證述而為有利於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並使自己承擔偽證罪之風險。
㈡、關於車禍撞擊點部分:告訴人蔡秀於車禍後受傷,即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住院,接受導管放置手術偵測顱內壓,住進加護病房,於2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2月28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3月21日出院,而病名則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水腦術後,左足踝骨折,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被告雖以告訴人蔡秀身體下肢「後方」無撞擊點,其最嚴重之撞擊點是左腳踝正面側邊受傷,並提出照片供參(原審卷第39頁正、背面),而認告訴人並非自後遭被告撞擊。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蔡秀於100年10月19日20時25分,在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陳稱:「我只記得我當時行走於英才路上遭一輛機車碰撞我身體『後面』,致我人飛出去頭部受傷,其他詳細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56頁),即明白證稱是從後面遭撞。另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蔡秀就醫之病情狀況,據覆稱:蔡秀女士於100年2月15日因車禍後意識昏迷,經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0年2月15日接受緊急手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100年2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並於100年2月28日再次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於100年3月21日出院。病患急診到診時,除頭部外傷,另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均為表淺傷,有該醫院100年11月9日院醫事字第1000011339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0頁)。從而告訴人除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及左足踝之傷勢外,另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尚難認定被告騎車碰撞告訴人之真正部位係在何處。即便告訴人之左足踝有骨折,亦難以推論此部位即是遭被告騎車碰撞之真正位置,更難依此推論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從停車車縫間穿出而與其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為真。
㈢、關於證人即執勤員 警洪養德 證詞部分:經查,依卷附本案雙方(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係於100年2月15日21時20分在事故現場製作,並明確供稱:我騎機車沿英才路由梅川西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行至上記地點,因下雨視線不良,未注意前方狀況,致我車車頭與行人碰撞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63頁);蔡秀部分則係於100年2月17日20時20分,在其台中市○○○路○段○○○號製作,惟警員註記「當事人目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無法製作談話紀錄,擇日再補製作。」(偵卷第67頁)。被告另於100年3月15日20時10分至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第二次談話紀錄表,供稱:我當時騎機車沿英才路由梅川西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直行,行至上記地點行人突然由路邊停車車縫間走出來,行人手撐傘,致我來不及反應,我車與行人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55頁),而蔡秀部分則於100年3月15日16時25分再次製作談話紀錄表,惟警員註記「經聯絡當事人家屬稱,當事人蔡秀因腦部受傷已無法陳述事故情形,故請警方不須再補製作談話紀錄表」(偵卷第53頁)。蔡秀部分迄100年10月19日20時25分,始在其住處,由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陳稱:「我只記得我當時行走於英才路上遭一輛機車碰撞我身體後面,致我人飛出去頭部受傷,其他詳細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56頁)。從上可知,警員洪養德並非未製作 蔡秀之 談話紀錄表,僅係因蔡秀一開始仍在加護病房治療,其後則因腦部受傷無法陳述事故情形,經家屬要求不須再補製作談話紀錄表,惟警員洪養德仍於100年10月19日至告訴人住處製作談話紀錄表,故被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再者,被告上開2次談話紀錄表,均經被告本人在上開供述後面簽名確認,最後並於受談話人欄簽名,顯然上開記載均經被告本人詳閱後簽名,則被告以警員洪養德製作不實之談話紀錄表云云,顯屬無據。而證人洪養德於原審101年2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車禍是否你處理?當時你到現處理的情形如何?)是的。我印象中,我到場時,被告尚留在現場,但被害人已經送醫了。(問:被告是否有主動說他是肇事者?)是我主動問他的。一般我們處理車禍案件時,都會主動詢問是否為車禍的當事人。(問:行人的行向你是寫由一車駕駛人提供,你是否有向另一方核對?)因為被害人當時傷勢很嚴重,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是事後補做筆錄時才看到的,當時就只有由被告提供給我們被害人的行向,並沒有再做核對。(問:你是否是最早到現場的人員?)是的。我有問他是否為肇事者,他回答說是。(被告問:我當天是否跟你說我看到雨傘,然後碰一聲就撞到了?)我沒有這個印象。我印象中被告是說他騎機車發現被害人就在前面,等他發現時已經來不及,所以就撞到了。(被告問:在醫院時,你是否又接到了一通要去處理車禍案件的電話,所以你就告訴我快點把筆錄簽一簽,有什麼問題還可以事後到派出所去說?)我沒有這樣說,也沒有接到你說的這個電話。(被告問:我後來再去警局製作筆錄,我有拿照片給你看,我告訴你我與被害人並不是同向,我是看到雨傘,然後啊一聲之後,就撞上去了,是否如此?)我們確實有通知他做第二次的談話紀錄,被告有拿照片給我,但只是路況,因為我們當場已經有拍照,所以請他自己保留他拍的照片,第二次談話筆錄的內容就是依照他的意思來記錄等語(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除陳明本案被告之自首情形,並證明其當時記憶所及之情形,且其與雙方當事人均不認識,又係基於職務關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自無故意偏頗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證人洪養德主觀認定被告是先看見傘,那就是人在車前面云云,自無足採。
㈣、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重傷害部分: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而觀其立法理由謂:本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
從而刑法已擴大重傷害之適用範圍,不限於「毀敗」始能構成,即「嚴重減損」亦足當之。經查,告訴人蔡秀於100年2月15日因本件車禍意識昏迷,經119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除頭部外傷,另有四肢多處擦挫傷,接受緊急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0年2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並於同月28日再次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於100年3月21日出院,於100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回診時,意識清醒,但仍有記憶缺損及嗅覺喪失情形,病況已難以恢復,已達重大難治之情況;病患蔡女士於100年6月16日到耳鼻喉科門診看診,自述自100年2月15日車禍受傷後即喪失嗅覺功能,鼻腔檢查與電腦斷層均無異常發現,但簡易嗅覺測試檢查呈現嗅覺喪失現象,高度疑似嗅覺喪失,治療至今效果不佳,目前醫學上仍無客觀的嗅覺檢查方式,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9日院醫事字第1000011339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至68頁),證人蔡秀於本院亦陳稱:嗅覺方面伊聞不到味道,伊有去醫院檢查,醫院拿味道再臭的東西,伊都聞不到、伊對於車禍發生經過的記憶很模糊,因為被撞昏都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09頁)。足見告訴人之嗅覺功能及記憶缺損,即便未達「毀敗」即完全喪失之程度,惟仍屬難以恢復而達嚴重減損及重大難治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之情形,而屬重傷害。又原審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968號事件審理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2月15日以院醫行字第1000014441號函覆稱:待鑑定事項原告蔡秀之味覺及嗅覺是否有受損或已喪失功能?經詢本院耳鼻喉科醫師,目前醫界尚未發展出高信度之嗅覺檢查工具,嗅覺鑑定常因病人主觀性因素而影響到檢查結果,鑑定有其限制性,只能提供「疑似嗅覺異常」之診斷協助,有該函附卷(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62頁)可稽。惟該函並未否定同院前函之鑑定意見,僅稱只能提供「疑似嗅覺異常」之診斷協助,是被告以該函認無法確信是否功能喪失,即認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重傷害係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已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新台幣1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 蔡子承 ,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5頁)及10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國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2段125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松國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即由梅川西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英才路190號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亦疏未靠路邊行走之蔡秀沿同向步行在前,行經該處,劉松國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致蔡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記憶缺損及嗅覺喪失之重大難治傷害。劉松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變更法條: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被告,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復告訴人本件車禍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後,公訴檢察官於101年2月20日提出論告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並於101年3月9日審理時,當庭陳明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就變更後之法條而為辯論。本案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已獲確保,且程序亦符合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本件法條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二、獨任審判: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亦無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之問題,復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在前述時地與告訴人蔡秀發生車禍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重傷,辯稱:告訴人蔡秀因本件車禍左腳踝正面側邊受傷,往右後方倒臥,致右上後腦受創傷,身體其他部分無任何擦傷,足見蔡秀於車禍發生之際,並非處於行走狀態。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違反交通法規,未行走騎樓,冒然違規穿越馬路;被告遭停放路邊車高1.8公尺之車擋住視線,蔡秀突然衝出,被告閃避不及,才釀成車禍;被告僅撞到蔡秀的腳,蔡秀復原情形良好,已能自由行動,怎麼可能會是重傷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 蔡秀確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
(即由梅川西路往篤行路方向)行走,撐傘行經英才路180號證人鄭仲延所經營之榮興寶麵店後不久,證人鄭仲延即聽到碰撞聲,看到告訴人及被告雙雙朝騎樓方向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鄭仲延到庭結證無誤。另依告訴人代理人之陳報,告訴人當天係從臺中市○○○路○段○○○號住家,擬前往英才路202號玄天宮附近,故與被告同向行走,並無穿越馬路之必要。又依臺中市地圖所示,從被告居住之臺中市○○○路○段○○○號住家至案發之英才路190號附近,其行進路線係先沿梅川東路3段由南往北走,行經梅川東路與英才路口時,走到對向英才路之北側即雙號側時左轉英才路,再沿英才路之北側即雙號側由東往西行走,經過英才路180號證人鄭仲延所經營之榮興寶麵店,再到案發之英才路190號附近(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之案發地點為英才路190號前,被告100年9月30日答辯狀則主張告訴人係於英才路184號走出,車禍後倒在186號前,被告自己則人車跌落至188號前。故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在英才路190號附近)。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違規穿越馬路,意即告訴人要從英才路之北側雙號側要穿越馬路到英才路之南側單號側;惟若告訴人要從住家到英才路之南側單號側,告訴人應沿梅川東路3段由南往北走,行經梅川東路與英才路口時,在英才路之南側單號側逕行左轉英才路由東往西行走即可,顯無走到對向英才路之北側即雙號側左轉英才路由東往西行進,走到英才路184號至190號間時,再突然穿越馬路到英才路南側之必要。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當時有穿越馬路之可能或必要,被告辯稱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至於告訴人左腳受傷情形,雖有相片為證;惟其受傷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因告訴人走路外八字,亦可能是告訴人身體其他部分先遭被告機車撞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9日院醫事字第1000011339號函所示,告訴人除頭部受有外傷外,四肢另有多處擦挫傷),跌倒後左腳再遭被告機車後輪輾過等眾多可能情形,顯無從僅據告訴人左腳受傷,即遽而推斷被告係因冒然穿越馬路,致左腳踝受傷。被告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受傷情形,主張告訴人當時非處於行走狀態或突然穿越馬路,不僅主張相互矛盾,且屬無據,尚不足採。
㈡本件車禍係被告及告訴人均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行
進,告訴人步行在先、被告騎機車在後,被告駕駛重機車自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鄭仲延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11月9日院醫事字第1000011339號函及病歷影本附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在英才路184號前,因186號前停有1.8公尺高之車輛,擋住其視線等語。惟查告訴人係沿英才路由東往西,走在馬路較靠機車道之位置,業經證人鄭仲延證述無誤;且被告及告訴人係沿英才路由東往西,即自英才路180號往190號方向行進,告訴人走到英才路184號時,因被告係在告訴人之後,被告應在該路180號至184號之間,故縱186號前停有車輛,該車輛應在告訴人之前方,而非後方,自絕不可能擋到被告之視線;且告訴人既係走在馬路較靠機車道之位置,縱路邊停有車輛,告訴人亦係走在停放的車輛與機車道之間,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亦不可能擋到被告視線。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蔡秀,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秀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2715號函及該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00416號分析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5421號函在卷可參。
㈢按刑法上所謂重傷,係指該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傷害
。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當日因本件車禍意識昏迷,經119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除頭部外傷,另有四肢多處擦挫傷,接受緊急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0年2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並於同月28日再次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於100年3月21日出院,於100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回診時,意識清醒,但仍有記憶缺損及嗅覺喪失情形,病況已難以恢復,已達重大難治之情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述100年11月9日院醫事字第1000011339號函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嗅覺喪失,已達重大難治程度,自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情形,而記憶缺損,難以恢復,亦達重大難治程度,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情形。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傷。
㈣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告訴人蔡秀未靠路邊行走,雖亦有過失
,惟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蔡秀,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之此過失犯行,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等節,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五、論罪科刑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本案偵查卷第71項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惕警。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