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鴒輔佐人呂佳霓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佳鴒明知告訴人 彭柏梅馮莉媚 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6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在苗栗縣○○鎮○○路○○巷○○號社區中庭內,並無分別以徒手及用棍棒毆打被告呂佳鴒成傷,亦無恐嚇呂佳鴒不得報警等語,竟意圖使2人受刑事處分,於同月19日16時40分左右,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向警方誣指2人涉有傷害及恐嚇犯行;而該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2人上揭罪嫌不足,乃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因此據以對被告呂佳鴒提出誣告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呂佳鴒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㈤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㈡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㈢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㈣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㈤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直接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佳鴒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呂佳鴒之供述、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之證述、證人 王明科李清忠張玉宏 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呂佳鴒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那次端午節伊下去的時候,她【指彭柏梅的女兒馮莉媚】剛好上來伊家按門鈴,她就叫伊下去跟她媽道歉。伊一下去,她就在樓梯的門那裡,把伊推到樓梯那邊,在門口用棍子打伊,把伊撞到胸口,她推伊的時候,伊右手連動都不能動。結果她用兩隻手把伊推下去,伊的肚子也撞到有一層一層種花的那裡,伊就撞到花的盆子的那個東西。結果她就在那裡,她打伊時,打一打就罵伊「妹妹你不能報警,也不能跟律師講,也不能跟你媽講。妹妹你假如敢報警的話,我就會打你」。彭柏梅用右手打伊左右臉一巴掌,告訴伊不得向媽媽講及向警報案,不然的話要對付伊,要再次毆打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呂佳鴒於99年6月19日16時40分左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對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並陳稱:99年6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伊當時人在自宅客廳掃地聽到有人按電鈴,伊媽媽呂 陳幸芳 就先出去看,然後伊媽媽進來跟伊說「如果你潑水潑到馮莉媚的媽媽就出去跟人家道歉」,後來伊就跟馮莉媚一起下樓,馮莉媚○○○鎮○○路○○巷○○號1樓前中庭,說「你是什麼意思!你差點潑到我媽媽,你跟我媽媽道歉,如果不道歉就找你算帳!」,馮莉媚一講完就動手打伊的肩膀,而且罵伊活該,馮莉媚的母親彭柏梅見狀接著就用右手,打伊左臉及右臉各1巴掌,馮莉媚見彭柏梅開始動手,便開始動起手來。打完之後彭柏梅告訴伊說,不得向媽媽講及向警方報案,不然的話就要來對付伊,要再次毆打伊。伊非常害怕,直到18日媽媽逼問之下才說出這件事。伊的頭部、腹部、頸部及右肩多處挫傷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17至18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當天中午彭柏梅的女兒到我家按門鈴,叫我到樓下跟她媽媽道歉,我道完歉之後,彭柏梅馮莉媚一起用手打我,另外馮莉媚手拿著棍子打我的後面脖子那裡,並將我推倒。馮莉媚跟我說不准我跟我媽媽說我被打的情形。馮莉媚打我又推我跌倒,我都有受傷。馮莉媚很兇」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49頁)。而該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僅有告訴人呂佳鴒單一指述、罪嫌不足為由,而對彭柏梅、馮莉媚為不起訴處分,嗣並未經再議而確定之情,有99年度偵字第3725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25號偵卷第61頁、第63、64頁)。惟依上開說明,可知縱使前案告訴人即被告呂佳鴒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而對於被訴人彭柏梅、馮莉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呂佳鴒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質言之,公訴人於本件仍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佳鴒主觀上確係『明知』彭柏梅、馮莉媚於上開時、地,並無分別以徒手及用棍棒毆打伊成傷,亦無恐嚇呂佳鴒不得報警等語,惟被告呂佳鴒卻仍意圖使彭柏梅、馮莉媚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捏此事實」等事項,並非當然徒憑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即遽認本件被告呂佳鴒成立誣告罪,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莉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呂佳鴒於99年6月16日中午當時已經拜拜完,伊媽媽跟小舅(指李清忠)在那邊聊草很多的事情,天氣太熱伊就坐在樓梯口那裡,水就嘩啦潑下來的。伊就問媽媽水是誰潑下來的,媽媽就說是5樓潑下來的。伊問伊媽媽是誰,她說應該是樓上一個小女孩。伊就問伊媽媽要不要上去請她下來道歉,伊媽媽說好。當時伊按電鈴,是呂佳鴒的媽媽(即 呂陳幸芳 )開門,她開門就問 伊有 什麼事情,伊說伊媽媽被淋到,是不是你的女兒潑水下來,當時她媽媽說沒有,伊說那沒關係,如果沒有伊們就報警處理,她媽媽(即呂陳幸芳)才叫她女兒過來問說有沒有潑人家水,當時她說沒有。伊說如果沒有就報警處理,她才說有。伊說既然你有潑水,就下來跟伊媽媽道歉,下次不要再犯。經過她媽媽的同意,伊就帶她女兒下來,當時她穿拖鞋,所以伊們就慢慢的走下來,伊走下來的時候在樓梯口,就指著伊媽媽跟她說,那是伊媽媽,如果你潑到水,請你道歉,所以那時候呂佳鴒就直接跟伊媽媽道歉,說阿姨對不起,然後伊媽說下次不要再這樣潑水下來,然後就讓她上去了。伊男朋友王明科有在場,那天他陪同伊及母親回去娘家拜拜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11、12頁、第50頁、原審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彭柏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於99年6月16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站在中庭靠○○○鎮○○路○○巷○○號1樓前兩個花圃中間與弟弟李清忠討論清除雜草的事情,當時有人○○○鎮○○路○○號5樓倒水下來,伊被倒下來的水弄濕身體及頭髮,然後伊抬頭看5樓窗戶就馬上關起來了,伊女兒馮莉媚問伊可以上去找誰倒的水?伊說可以,伊女兒就上去5樓請倒水下來的人向伊道歉。伊女兒就跟呂佳鴒一起下來1樓,伊女兒站在中庭旁靠○○○鎮○○路○○號1樓指著伊,然後向呂佳鴒說「她是我媽媽,你淋濕他,過去向她說對不起!」,呂佳鴒有向伊說「對不起!」,當時伊回她「你下次不可以再倒水下來,不然我要叫警察來!」,呂佳鴒應聲「嗯!」,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18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彭柏梅之弟李清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那天是端午節,姊姊(指告訴人彭柏梅)叫其回來祭拜母親,祭拜完之後,其就和她走去外面看花。當時彭柏梅有被水潑到,但其不知道是誰潑的,就從樓上潑水下來。其外甥馮莉媚說要上去上面看,她上去差不多5分鐘帶呂陳幸芳的女兒呂佳鴒下來道歉。其姊姊就和呂佳鴒說「我最後原諒妳,妳下回不可以再從樓上潑水下來,妳回去吧」,她就回去了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27頁、第58至59頁、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卷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52至54頁);證人王明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含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於99年6月16日中午12時10分,有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中庭與馮莉媚在聊天,其跟馮莉媚是男女朋友。彭柏梅當天回家祭祖,燒完金紙,要去找住在該處1樓的弟弟李清忠討論空地草叢,要如何處理,當時其的方向是面對騎樓的出口。其在聊天時,有發現其的左上方有水潑下來,有潑到彭柏梅,其即抬頭看,有窗戶關上的情形。馮莉媚即說要上樓去找人,其沒有跟著上樓,只待在中庭看,她帶著被告呂佳鴒下樓,她們就去找彭柏梅道歉,彭柏梅即說,這次原諒你,下次就要報警了,接著被告呂佳鴒就自己走上樓了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24頁、第50至51頁、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219至221頁、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卷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33至36頁);證人張玉宏(已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年6月16日中午,當時其在社區中庭1樓燒金紙時,1人從樓上潑水,這母女2人就要上樓去理論,他們還沒有上樓去,潑水的就下來,是年紀比較大的,下來就跟他們對不起,他們說下一次不要這樣潑水,道完歉後,他就上樓了等語(見偵續字第22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202至203頁所附之勘驗張玉宏偵訊筆錄錄音光碟記錄);證人即被告呂佳鴒之母呂陳幸芳於警詢中證稱:「(99年6月16日)當天是端午節,我在屋內整理拜拜的東西,馮莉媚就來按我家的門鈴,在門口就問我,我女兒呂佳鴒人呢?並且告訴我說呂佳鴒在樓上潑水差一點潑到她媽媽,叫我女兒到樓下道歉,我問女兒呂佳鴒剛剛有潑水嗎,如果有的話就去樓下道歉」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2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那1天中午)因為我要準備拜拜,是馮莉媚上來按門鈴,氣沖沖的說呂佳鴒潑水潑到她媽媽,要呂佳鴒下去跟她媽媽道歉,她還說要代替我教育小孩。」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第18頁)、「我想她只是下樓道歉,應該不會出事,而且當時我也沒有問我女兒有無潑水,我只想若她有做錯事就道歉,而且當時我正忙著拜拜,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呂佳鴒有沒有跟你一起在家裡?)有。當天1個女孩子,我不認識的,來按鈴。我在廚房忙,急忙來開門。看到1個不認識的女孩子氣沖沖說我的女兒險險潑水潑到她媽媽,要我女兒下去道歉,我看她氣沖沖地,又指明我女兒潑水下去,我認為可能是真的,因為我不認識她,她又知道我女兒,我以為是真的,那時我又在忙,不經過考慮,我認為對方只要我女兒下去道歉就沒事了。我叫我女兒出來,我有問她妳有沒有倒水下去,我女兒不回答,那時候我也覺得既然那女孩子要我女兒下去道歉,一定是真的潑水下去,所以我沒有等我女兒承認不承認,我就讓她帶下去道歉。...(你在99年12月19日檢察官詢問時,有說在案發當天馮莉媚到你家跟你說要呂佳鴒去跟她的媽媽道歉,她還說要代替你教育小孩,有沒有這回事?)有,她有講這句話,要替我教育孩子。我認為她說這句話,我覺得是個人的個性。...中庭很少人來往的。她來帶呂佳鴒,也沒有說要去中庭。我認為是在1樓。...所以我很放心給她下去,因為我覺得女孩子(指馮莉媚)長得漂漂亮亮的,她講說險險潑到她媽,如果真的潑到人,我覺得她會很生氣。但她說險險潑到,我以為沒有潑到,才放心讓她帶呂佳鴒下去。所以我不用想說去打開窗戶看,在前面我看也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由上開證人之供述可見,被告呂佳鴒確曾於99年6月16日中午經馮莉媚帶往樓下向彭柏梅道歉無訛。
(三)再者,被告呂佳鴒於99年6月19日至 為恭 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部、腹部、頸部及右肩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復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張在卷(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31頁、第35頁)可資佐證。雖被告呂佳鴒遲至99年6月19日始至醫院驗傷並報警,惟被告呂佳鴒於警詢中陳稱:伊非常害怕,直到18日媽媽逼問之下才說出這件事(指遭彭柏梅、馮莉媚毆打及恐嚇此事)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呂佳鴒之母呂陳幸芳於警詢中證稱:「(你如何發現呂佳鴒遭人打傷?)昨天(18日)早上9時許女兒起床時很痛苦,我詢問她後她才跟我講(彭柏梅、馮莉媚動手打我)」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2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端午節當天因要拜祖先在準備不小心疏忽,我女兒呂佳鴒是重度智障,又被馮莉媚跟彭柏梅恐嚇,到了第2天還不願意說,到了呂佳鴒痛了,且呂佳鴒的手不能動,我一直逼問,到了第3天才說出來」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偵卷第50頁)、「(後來如何發現呂佳鴒受傷?)我那天很累沒有幫她洗澡,弟2天才幫她洗澡,才發現她受傷」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第18頁)、「(呂佳鴒)她遇到事情,無法分辨是否應該說出來,只會躲在房間內偷偷的哭,如何問她,她都不說話」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後來什麼時候才知道在當天上來你家帶呂佳鴒下去中庭那個人的真實姓名跟身分?)因為當天她上的時候,我在念經,她差不多隔了1、20分鐘才上來。因為當天我很累,我沒有幫呂佳鴒洗澡,是隔天我才幫她洗澡,我才看到傷口。我問她,她還不說,我以為昨天的事她不承認,我叫她下去道歉,在生我的氣,她不回答我。到第3天的早上她要起床時很不好,爬不起來,一直哭,說她哪裡痛哪裡痛,所以我問她怎麼昨天我問你誰打你,為什麼不說,今天這樣怎麼辦?痛到這樣還不說嗎?因此她才說帶她下去的姐姐打她,還有跟李清忠來我們家的那個女人也打她。我才知道。(呂佳鴒跟你說,跟李清忠來你家的那個女人,她所說的那個女人是誰?)我一下就想到是李清忠的姐姐...,他有帶他姐姐上來和解。所以我知道是她。...我心理想半信半疑,因為我又沒看到,她又不是住在這裡的人,怎麼可能跑到這裡打她?所以我考慮了很久,但是在半信半疑的時候就看我女兒一直哭個不停,她非常地痛苦,我覺得這個事情真是很冤枉,我怕這個事情以後又再發生,也釐不清到底是怎樣,是不是真的李清忠的姐姐有參與,所以我看我女兒這麼痛苦,才帶她去報案。我去報案的意思,就是要查清是什麼原因,是什麼人把我女兒打得這樣。(你在99年6月16日的隔天即6月17日才幫你女兒呂佳鴒洗澡?)對。我看到她頸部摳的傷口很深很長,好像是指甲摳的。我幫她洗澡時,她就說手稍微有痛。但我不知道那麼多的地方,都是內傷,看不到。...因為每年的端午節我忙著拜拜,我的習慣就是端午節也要整理室內,還有過年,1年就是2次打掃。所以我收冬天的棉被衣服,我繼續做我的事,所以我看她平平安安回來,就沒有很仔細去觀察她有沒有受傷。根本我就不會懷疑她下去會受傷。(你後來有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問話時,你所回答的話都是真實的嗎?)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相符。衡諸被告呂佳鴒乃重度智障之人,此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32頁),而被告呂佳鴒不會買東西、領錢等日常生活交易,且於99年6月16日中午返家後至驗傷、報案期間並未外出之情,亦據證人呂陳幸芳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在卷(見他字第1367號卷第18頁),本件顯無法排除被告呂佳鴒於遭到恐嚇之後隱忍不敢告訴他人,迄其母呂陳幸芳發現被告呂佳鴒受傷後加以逼問,被告呂佳鴒始告知上情,而由呂陳幸芳帶同被告呂佳鴒前往醫院驗傷之可能,尚難以被告呂佳鴒驗傷係在受傷3日之後所為,即認該驗傷單不足以為受傷之證明,進而認被告呂佳鴒所為之指訴並不可採。另者,本件被告呂佳鴒於99年6月19日警詢時,係由其母呂陳幸芳陪同在場,此有其2人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及在場人(家屬)簽名欄之簽名可稽(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19頁),衡情被告呂佳鴒如有意誣告彭柏梅、馮莉媚2人,大可事先與其母呂陳幸芳勾串證詞,而由呂陳幸芳擔任目擊證人,據以指控彭柏梅、馮莉媚2人。然證人呂陳幸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21頁),並未憑空捏造證述曾看見被告呂佳鴒遭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打傷之故意誣陷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之事實,致使被告呂佳鴒淪為單一指述,檢察官並因此認彭柏梅、馮莉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證人呂陳幸芳又未協助被告呂佳鴒聲請再議,而任令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由此益徵,被告呂佳鴒於該案當非「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憑空捏造而為申告,否則其與呂陳幸芳又豈會如此輕易放棄再議之權利而放過彭柏梅、馮莉媚,且嗣並反致己身遭彭柏梅、馮莉媚控告誣告?此理甚明。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彭柏梅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她(指被告呂佳鴒)是殘障人士,我怎麼可能用右手甩她的左、右臉各1次。我與女兒(指馮莉媚)不知道她身上的傷勢如何而來,搞不好別人弄得。我沒有說過『不得向她媽媽講及向警方報警,不然就要對付她,要再次毆打她』這句話」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7至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佳鴒下來時你有沒有用手打她?)連摸都沒有摸到,那時候我正在燒金紙,手上拿金紙,我只是轉身面對她而已,我不可能打她,因為我是作法這方面的事情,不可能知法犯法。(馮莉媚當時有沒有打她?)沒有,她更不可能,她是做老師的怎麼可能打她。(妳或馮莉媚有沒有恐嚇她?)都沒有,只是跟她講下次不可以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證人即告訴人馮莉媚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動手打她,如果我打她的話,整棟樓住戶都會出來觀看,都會聽到呂佳鴒被打的叫聲,而且我知道她是重度智障人士,我不可能對這樣對她,我覺得我被冤枉。(你母親彭柏梅有無動手打她?)不可能,我母親沒有動手打她。(呂佳鴒會何在筆錄上供稱妳母親彭柏梅用右手甩她的左右臉各1次?)不可能,她在捏造事實,我母親只跟她講『你不可以這樣倒水,你下次這樣倒水,我就報警處理』。(警方現出示呂佳鴒所提供的為恭醫院驗傷單,驗傷單上記載『頭部、腹部、頸部及右肩多處挫傷』,你與母親稱未打傷呂佳鴒,那她身上傷勢如何而來?)我也不知驗傷單從何而來」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呂佳鴒下來以後,你有沒有打她?)沒有。(你媽媽有沒有打她?)沒有,只有請她道歉。(你或是你媽,有沒有恐嚇她?)沒有,我們只有跟她講,下次不要再犯了。(你當時有沒有拿棍子打她?)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證人王明科於警詢中證稱:「(呂佳鴒在筆錄上供稱當時彭柏梅用右手甩呂佳鴒左右各1巴掌及恐嚇她『不得向她媽媽講及向警方報警,不然就要對付她,要再次毆打她』,是否屬實?)不屬實。(馮莉媚動手打呂佳鴒肩膀、用拳頭打她臉及用手捏她的脖子並且推倒她,抓她的頭髮去撞水泥地,是否屬實?)不屬實」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無看到呂佳鴒被彭柏梅、馮莉媚打?)沒有。(他們有無起爭執?)沒有」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51頁)、「(彭柏梅與馮莉媚並沒有出手毆打呂佳鴒?)沒有」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42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馮莉媚有無毆打呂佳鴒?)沒有」(見訴字第518號卷101年3月20日勘驗筆錄、「(你到底有沒有看到馮莉媚、彭柏梅有出手或拿工具打呂佳鴒?)沒有,我確定沒有,這個部分我非常確定沒有。(呂佳鴒下來到中庭的時候,有沒有注意到呂佳鴒身上已經有受傷的情形?)沒有吧,不可能吧,如果說在我視線以外她有受傷的話..(到中庭的時候,你看她身上有沒有傷?)這個我就沒有注意了。(馮莉媚跟彭柏梅在中庭那邊有無恐嚇呂佳鴒?)她們講不會超過3句話,怎麼會有恐嚇這個事情」等語(見訴字第518號卷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44至45頁);證人李清忠於警詢時證稱:「(呂佳鴒在筆錄上供稱當時彭柏梅用右手甩呂佳鴒左右各1巴掌及恐嚇她『不得向她媽媽講及向警方報警,不然就要對付她,要再次毆打她』,是否屬實?)不屬實。(馮莉媚動手打呂佳鴒肩膀、用拳頭打她臉及用手捏她的脖子並且推倒她,抓她的頭髮去撞水泥地,是否屬實?)不屬實」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27至2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彭柏梅跟馮莉媚有無毆打呂佳鴒?)沒有。我都在現場,並無看到他們打呂佳鴒。(彭柏梅跟馮莉媚有無對呂佳鴒說恐嚇的話?)沒有。就只說這次原諒她,下次不能這樣。(為何呂佳鴒有受傷?)不知道。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59頁)、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你的意思是說案發時你有在中庭現場?)對。(你現場到底有沒有看到,你姊姊彭柏梅及外甥女馮莉媚有沒有打呂佳鴒、有沒有恐嚇呂佳鴒?)沒有。(確實沒有?)確實沒有,就說完這幾句話就給她回去了,然後我姊姊就說這樣就好」等語(見訴字第518號卷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61頁)。證人彭柏梅、馮莉媚2人均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毆打、恐嚇被告呂佳鴒,證人王明科、李清忠均證稱未於上述時地見彭柏梅、馮莉媚2人毆打、恐嚇呂佳鴒等語。然查:
①證人彭柏梅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請問祭拜祖
先的流程?整個流程是先做什麼再做什麼?)因為我先把家裡先掃一下,因為我弟弟那時候已經沒有弟媳婦了,我就先整理一下,稍微掃一下,之後我才把桌子拿出來擺上去,然後我才擺我的雞鴨魚這些,因為我都是從苗栗弄好帶回去拜拜的,還有金紙、銀紙擺放好,弄好了之後我們才開始點香拜拜,神明拜好之後才拜祖先,那拜好的時候,拜了大概有半個多鐘頭有了,香剩下一點點的時候,我們才燒冥紙,燒冥紙就在外面燒了,沒有在裡面燒。(妳是在被潑到水之前就開始燒金紙,還是被潑到水之後才開始燒金紙?)因為被潑水的時候,那時候還沒燒,那時候我也還在點香,還在點香的時候我們就到外面,因為我弟弟的屋子裡面臭臭的,因為他都密封著,他都在裡面抽煙,臭臭的,所以我們都到外面,外面的時候我就跟他講說中庭要整理乾淨來,因為中庭的面積雖然有十幾坪,但是空地沒有很大,一般都是綠地,還有中間一個三角形的地方,所以真的空地是沒有很大,我就跟我弟弟講說,因為以前我媽媽在的時候,我媽媽種很多花花草草,種的很漂亮,她會整理,但是我弟弟他就沒有整理,那雜草很多,我叫他要整理。(妳被潑到水之後就立刻去燒金紙了嗎?)潑到水之後是因為我女兒去到樓上,她還要走路下來,我就進去裡面拿金紙出來在外面燒了。(所以呂佳鴒下來跟妳道歉的時候,妳那時候正在燒金紙?)對」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卷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28頁、第29頁),足見依證人彭柏梅上開所證,伊於99年6月16日當天係先拜神明,再拜祖先,迨半個多鐘頭後香快燒完、其在中庭被水潑到後,馮莉媚上樓之際,伊才開始燒金紙,且呂佳鴒下來道歉時,伊亦正在燒金紙甚明。但證人王明科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彭柏梅當天回家祭祖,燒完金紙,要去找李清忠討論空地草欉要如何處理,其在聊天時,有發現其的左上方有水潑下來,有潑到彭柏梅,其即抬頭看,有窗戶關上的情形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42頁);證人李清忠亦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你姊姊是被潑到水之後才開始燒金紙,還是被潑水之前,已經開始燒金紙了?)沒有,就燒金紙燒一陣子之後,燒完之後就在看花,中庭欣賞花木,那個時候被潑到。(所以那個時候已經燒完金紙了?)對。(呂佳鴒下來跟彭柏梅道歉時,那時候彭柏梅還有在燒金紙嗎?)沒有。...(所以被潑到水之後,她就沒有再燒金紙了,已經燒完了是不是?)對,我們已經燒完了。(燒完金紙以後才被潑到水?)對,她就走到中庭看花草,就突然被水潑到」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卷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66、68頁),,一致證述彭柏梅係於「燒完金紙後」始遭水潑到(當然呂佳鴒下樓道歉亦係在燒完金紙後),明顯與彭柏梅上開所述其係於遭潑水後始開始燒金紙之情不符。雖證人王明科嗣於法院審理時改稱:馮莉媚帶呂佳鴒下來,彭柏梅正在燒金紙,彭柏梅被潑的時候還沒有開始燒金紙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卷101年3月20日勘驗筆錄、101年
5月29日審判筆錄第49至50頁),惟其對於前偵查中所述何以與審理中所述迥異,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則證人彭柏梅究係於遭潑水後始開始燒金紙,抑或係於燒完金紙後始遭潑水乙節,上開證人相互間之證詞並不一致,其等上述證詞的真實性,容有可疑。
②再者,證人王明科雖於警詢中證稱:呂陳幸芳她有從5樓窗
口往樓下看等語(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24頁), 嗣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呂陳幸芳她站在窗邊,看著樓下,應該有看到整個過程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42頁),證人彭柏梅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呂佳鴒道歉完要回去時,伊有往上面看,看到呂陳幸芳有把頭伸出來,馬上縮回去,伊看的時候,伊有說:她媽媽在看、她媽媽在上面,其他人有往上看,李清忠應該會有看到等語(見100年訴字第518號卷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第12至15頁、原審卷第186頁背面)。但證人王明科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卻證稱:現場彭柏梅沒有喊說5樓有人在看之類的話,道完歉呂佳鴒就走上去,其在道歉過程中往上看呂陳幸芳2至3次,等呂佳鴒回去後,呂陳幸芳就把窗戶關起來,時間大概5-10秒左右就把窗戶關起來,其看到呂陳幸芳連身體、肩膀都有看到,不只看到臉,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卷101年3月20日勘驗筆錄、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38頁、第46頁、原審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而證人李清忠則證稱:呂佳鴒道歉時,其沒有抬頭往上看,當時現場只有彭柏梅抬頭往上看,其他人沒有往上看,其發現彭柏梅往上看時,她沒有叫大家一起往上看說5樓有人在看之類的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卷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55至56頁)。是由前述證人的證詞觀察,可知其等就⑴彭柏梅於當時究竟有無吆喝呂陳幸芳在上面看等語。⑵現場究有何人抬頭往上看。⑶於呂佳鴒道歉完後欲上樓之際,呂陳幸芳究係探頭後立即縮回,抑或是探頭觀看約5至10秒始將窗戶關上等情,上開證人相互間之證詞亦不一致。而證人呂陳幸芳證稱呂佳鴒為馮莉媚帶下樓後,伊即忙於端午節拜拜事宜,沒有從窗戶往下看樓下的情形等語,已如上述。是證人呂陳幸芳於此時究有無探頭往樓下察看之舉,顯有疑義,證人彭柏梅、王明科及李清忠等人此節證詞的真實性,既有前述不一致之具體瑕疵,其等上開所證,自無法遽以採信。
③證人彭柏梅、馮莉媚為母女且係本件之告訴人,復遭被告呂
佳鴒指稱於上述時地遭渠母女2人毆打、恐嚇,衡諸常情,其等2人於作證時應不會說出對己不利的證詞,所為證言難免會避重就輕;證人李清忠係告訴人彭柏梅之親弟、告訴人馮莉媚之舅舅,與告訴人2人為至親,衡諸常情,其所為證詞當會偏向告訴人2人,較不會說出對告訴人2人不利之話語;證人王明科係告訴人馮莉媚之男朋友,且其於案發當時係以代書為業之告訴人彭柏梅的助理(見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卷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08頁背面、第209頁),復於案發當時陪同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2人返回家祭祖,可見其與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2人關係匪淺,衡諸常情,其所為之證詞應會偏向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2人,較不會說出對告訴人2人不利之話語。而證人彭柏梅、馮莉媚、李清忠、王明科4人,就案發當時之前述情節,既有前述互不一致的情形,自不能因其等4人均稱彭柏梅、馮莉媚2人,於上述時地未毆打、恐嚇被告呂佳鴒,遽認被告呂佳鴒捏造事實誣告彭柏梅、馮莉媚2人。
(五)另證人張玉宏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6.16日中午你們社區中庭有無人發生爭執?)有,當時我在1樓燒金紙時,他們3人,1人從樓上潑水,2人就要上樓去理論,這2人是母女,他們還沒有上樓去,潑水的就下來,是年紀比較大的,下來就跟他們對不起,他們說下一次不要這樣潑水,就這樣子,我根本沒有看他們有打他。」等語(見偵續字第22號卷第17頁,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202至203頁所附之勘驗張玉宏偵訊筆錄錄音光碟記錄)。然查:
①依據證人彭柏梅、馮莉媚、李清忠、王明科等人上述證詞可
知,99年6月16日中午,係證人馮莉媚至樓上將被告呂佳鴒帶至樓下,且係被告呂佳鴒下樓向告訴人彭柏梅道歉,已如前述。而被告呂佳鴒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其於當日甫年滿38歲;證人呂陳幸芳係00年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案發當日為66歲,其與被告呂佳鴒相較,年長28歲,但證人張玉宏竟稱馮莉媚等人未上樓,潑水的人就下樓,年紀較大的向彭柏梅等人道歉等語,明顯與證人彭柏梅等人的證詞不符,則其於案發當日是否在場全程目睹經過情事,顯有可疑。
②證人彭柏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據你所知張玉宏他認不
認識呂陳幸芳及呂佳鴒母女?)我不曉得。(你在99年6月19日接受警詢之後,後來在苗栗買錄音筆,之後再與馮莉媚、王明科回到你頭份的娘家,你說不知道張玉宏認不認識呂陳幸芳及呂佳鴒母女,你怎麼去跟張玉宏描述或是提到99年6月16日那天中午在中庭發生的事情呢?)因為那天潑水下來之後我們就回去了,她也道歉了,我們想這件事情就沒有了,沒想到頭份警察打電話叫我們去做筆錄。我是跟張玉宏說那天我們在這裡拜拜,我被人潑到水,那個5樓的說我們打她,傷害她,說我女兒扯她頭髮,我還踹她。根本沒這回事。(你直接跟張玉宏說根本沒這回事嗎?)我跟他講上開的話語之後,我說根本沒這回事,你當天也在這邊拜拜,你也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由此可見,證人彭柏梅於99年6月19日為警詢問後某日,至上址找證人張玉宏談論99年6月16日中午在中庭發生的事並錄音,係向證人張玉宏表示當天伊與女兒馮莉媚沒有打住、傷害住在5樓的人等語。是證人張玉宏於前述日期與證人彭柏梅交談後,對於99年6月16日當日在上址發生事情的經過,已回復記憶與加深印象後,竟仍於100年3月3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潑水的人比馮莉媚先下樓,係年紀大的下樓道歉等語,實與當時事發經過完全相左,由此足見證人張玉宏不但可能於案發當日未在場全程目睹事情的全般經過,亦有可能實際上並未在場,而係經過誘導之後而為上開證述,是證人張玉宏前述證詞既然有前述瑕疵可指,自不能作為對被告呂佳鴒不利的認定。
(六)證人即製作被告呂佳鴒9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警員 陳致言 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這份筆錄最後有問她要不要對彭柏梅跟馮莉媚提出告訴,這到底是呂佳鴒的意思,還是呂陳幸芳的意思?還是這個兩人都有這樣的意思?)她母親的意思成分比較多,因為她表達能力不好,對提告這種事他不是很清楚。(就是呂佳鴒對於要不要提告訴這種事情,她不是很清楚?)對,何謂告訴,她可能也搞不懂」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卷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73頁)。再徵諸被告呂佳鴒係重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已如前述。且被告呂佳鴒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呂佳鴒智商為55,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平時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處於,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為恭醫院100年7月11日為恭醫字第1000000577號所附之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又被告呂佳鴒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診時,在診間眼神接觸極少,並常常以哭泣與簡短話語回應醫師的問題。中國醫藥大學安排被告呂佳鴒接受智能衡鑑,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呂佳鴒之全量表智商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範圍(FIQ:40,
VIQ:59,PIQ:42),各分項能力均低,基本之注意力尚可維持,但難以進一步理解或執行操作。據被告呂佳鴒之繪圖估計其心智年齡約在6歲10個月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2月16日院精字第1010001681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7頁)。由此可知被告呂佳鴒的心智年齡約6歲10個月,其智能障礙係介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重度智障之間。再觀諸被告呂佳鴒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從你們家5樓走到1樓,大概花了多少時間?)差不多2個鐘頭。(你知道兩個鐘頭大概多久嗎?)兩個鐘頭好像是......上去樓上2個鐘頭,下樓是1個鐘頭。(你剛才從法院那個門進來的?)好像外面的門。(你從法院外面的門走進來這個法庭,花了多久時間?)我走進來好像3個鐘頭。...(在99年端午節那天,你說彭柏梅的女兒打你,後來彭柏梅的女兒有沒有帶你去見她的媽媽?)沒有。(你有跟馮莉媚的媽媽道歉嗎?)有。(你為什麼要跟馮莉媚的媽媽道歉?)因為彭柏梅的女兒她叫我下去跟她媽道歉,結果我跟彭柏梅她兒子說,我根本都沒有潑到你媽,你說我潑到你媽,我根本連水都沒有潑下去的感覺,你什麼事情都一直怪到我頭上來,我說你這樣子什麼事情都怪我,也來罵我,我從來都沒有跟你交往的人、來往的人。
...(是誰要告彭柏梅跟馮莉媚?)我沒有說要告她的意思,因為妹妹有我的苦衷在內,我本來很想跟律師講的,我很多話憋在心理面,我有很多不能講的原因。(你說的律師是指我們三個『法官』嗎?)對(邊回答邊掉淚)。(檢察官起訴你誣告彭柏梅及馮莉媚,所為誣告就是沒有的是你講有,事實是這樣嗎?)不是的,不是這樣。(是真的有被打嗎?)有。
律師我跟你講,我從來都沒有騙過律師還有法官。我連騙我都不敢騙。(你說的法官是誰?)律師我有很多事情跟你講,你都不聽我說的話,我也不想講。妹妹的痛苦律師也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背面至第257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呂佳鴒對於時間量詞如1小時代表何意義,在日常生活中由某處步行至某地究竟需花多少時間,無法達到如未有智能障礙之常人所認知的境地,方會陳稱從伊住處1樓上至伊住處5樓,需花2個鐘頭。且其在上述陳述中,可知其對告訴人彭柏梅之女即告訴人馮莉媚此人的稱呼,在一個問題的回答時,忽而「彭柏梅的女兒」、忽而「彭柏梅的兒子」,亦與無心智障礙之人的認知有極大的差異。再者,其於審理時,對於公判庭內從事法庭活動之眾人,究為「法官」或「律師」常有混淆,也與無心智障礙之人的認知程度相異。是就被告呂佳鴒的心智狀態觀察,再斟酌證人陳致言的前述證詞,可見伊於99年6月19日在警詢時的陳述,主觀上是否有對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提出告訴的意欲與認知,誠屬有疑。
(七)至檢察官認被告呂佳鴒對於彭柏梅、馮莉媚如何毆打她的情節,先後稱「彭柏梅用右手甩我的左右臉各1次,馮莉媚用拳頭打我的臉,及用手捏我的脖子,並將我推倒在地,用手抓我的頭髮,去撞水泥地。因為彭柏梅、馮莉媚她們說我潑水,我有潑水沒錯,但我沒有潑到人」、「我道完歉之後,彭柏梅、一起用手打我,另外馮莉媚手拿個棍子打我的後面脖子那裡,並將我推倒」、「我沒有潑水下去,......。馮莉媚用長長的棍子從我的頭敲下去,推我下去....」等語,對於馮莉媚究竟是全程徒手,或另外拿棍子毆打乙節,所述有重大的矛盾、前後陳述不一致,其既然為前案的被害人,卻對許多重要的情節證述不一,足見其在前案所提告訴明顯不實。又被告呂佳鴒在99年6月16日中午被毆打,卻遲至第3天即99年6月19日始就醫驗傷,參照被告呂佳鴒為重度智障,馮莉媚於氣沖沖的情況下,登門質問被告呂佳鴒潑水的事情,並將被告呂佳鴒帶往樓下,甚至說要代替教育小孩,在這種情況下,呂陳幸芳何以未在被告呂佳鴒返家時,馬上加以詢問剛才下樓時發生什麼事情,此與常理顯有不符。又被告呂佳鴒於99年6月19日提告時所講的,她被推倒在地,並被抓頭髮去撞水泥地等語,當她遭受如此嚴重的暴力傷害,竟然能隱忍而於返家時仍不露聲色,顯屬非常可疑。然查:①被告呂佳鴒受有頭部、腹部、頸部及右肩多處挫傷,則伊指
稱於上述時地遭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毆打、恐嚇且受傷等情,顯非全屬虛妄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被告呂佳鴒係心智年齡僅6歲10月之智能障礙人士,亦如前述,其之認知、記憶及陳述能力,顯較常人為低。被告呂佳鴒就99年6月16日在上址所發生事端的緣由、被恐嚇及毆打的情形,先後數次陳述內容雖有不一致的情形,但此種不一致應係其心智狀態使然,尚難認其陳述不實或說謊。
②證人呂陳幸芳證稱:伊覺得1個漂漂亮亮的女孩子可能不會
無中生有,覺得可能不會有什麼危險,才給她帶下去。伊女兒下樓後,伊沒有在窗戶往下看發生什麼事情,伊根本不會想去看,伊在忙拜拜的事情。因為當天伊很累,沒有幫呂佳鴒洗澡,是隔天伊才幫她洗澡,伊才看到傷口,伊問她,她還不說,伊以為昨天的事她不承認,伊叫她下去道歉,在生伊的氣,她不回答伊。到第3天的早上她要起床時很不好,爬不起來,一直哭,說她哪裡痛哪裡痛、、,她才說帶她下去的姐姐打她,還有跟李清忠來伊們家的那個女人(指告訴人彭柏梅)也打她,伊才知道,伊當時沒有在現場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呂陳幸芳既然依其人生閱歷見告訴人馮莉媚年輕貌美,方很放心地讓被告呂佳鴒隨告訴人馮莉媚到樓下,其仍在樓上準備端午節拜拜事宜,衡諸常情即係認不會發生不好的事。否則,若因告訴人馮莉媚氣沖沖質問有關潑水之事,且表示要代替其教育小孩而認為會發生不好的事,衡諸常情,當不會同意被告呂佳鴒隨同告訴人馮莉媚下樓向告訴人彭柏梅道歉。
③被告呂佳鴒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說的法官是誰?)律師
我有很多事情跟你講,你都不聽我說的話,我也不想講。妹妹的痛苦律師也都不知道」等語,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調查證據完畢辯論時,陳稱:「我想要跟律師講的話很多」等語,復於哭泣後搖頭表示不想講等情(見原審卷第260頁背面),可見其於審理時,即便係於法院訊問其相關問題的重要時刻,尚且表示不想講。雖一般人遇到如被告呂佳鴒所陳為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對其毆打、恐嚇等情,回家之後應會立即向母親告知上情,方符常情。但其係心智年齡僅6歲10月之智能障礙人士,實不能排除案發當日,因母親在其不願意的情況下,命令其至樓下向告訴人彭柏梅道歉,對其母親生氣,因此沒有立刻告知母親發生何事,嗣母親一再追問表示關心後,才告訴母親全般情況之可能性。是檢察官前述論述,容有誤會。
(八)被告呂佳鴒控告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傷害、恐嚇案件,嗣檢察官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99年度偵字第372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惟細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仍在於前述診斷證明書係99年6月19日開立,尚難據以為99年6月16日傷害事實之證明,在場證人王明科及李清忠於隔離訊後均證稱未看見被告(即本件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毆打或恐嚇呂佳鴒等語,尚難僅憑告訴人呂佳鴒的單一指述,遽為不利彭柏梅、馮莉媚等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2人有何傷害或恐嚇犯行等情。故該案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呂佳鴒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對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告訴。且本件在客觀上仍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傷害、恐嚇,撥諸上開說明,仍不能對被告呂佳鴒遽以誣告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呂佳鴒對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提出告訴之際,其提出告訴之內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且被告呂佳鴒係心智年齡為6歲10月之智能障礙人士,是否有對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提出告訴的意欲與認知,亦有疑義。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呂佳鴒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之犯行,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難以誣告之罪責相繩,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呂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2人在99年6月16日中午並沒有毆打或恐嚇呂佳鴒乙節,已經據告訴人2人、證人王明科、李清忠結證屬實。其等對被告呂佳鴒當天有下來對彭柏梅道歉,彭柏梅、馮莉媚並未對呂佳鴒傷害及恐嚇之核心、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明確,足見其等之證詞應堪採信。證人王明科、李清忠於作證時均已具結,如證述不實須擔負偽證罪之刑責,其等與告訴人2人縱有親友之關係,但應不致為此而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證人間之證述或有不一,但此或係因時間相隔相久,證人等就當日事發經過,無法就此等細節一一清楚記憶所導致。至於證人呂陳幸芳就此事件亦涉有誣告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其證述內容攸關本身是否涉及誣告罪嫌,所述之可信性極低,顯不可以其證詞與證人彭柏梅、王明科、李清忠等人之證述有異,即懷疑證人彭柏梅、王明科、李清忠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二)證人張玉宏亦明確證述彭柏梅、馮莉媚兩人根本沒有打呂佳鴒,反而是呂佳鴒跟她們道歉。證人張玉宏與兩造的關係非親非故,較為生疏,或因其沒有仔細觀察兩造的舉動,或因其沒有很認真的去記憶當時的情節,所以才導致其證述與部分事實不符。但也因為他與兩造非親非故,關係疏遠,其所強調的彭柏梅、馮莉媚根本沒有打呂佳鴒乙節,應可採信。
(三)被告呂佳鴒對於彭柏梅、馮莉媚如何毆打她的情節,所述有重大的矛盾,而且她對自己有沒有潑水下去,前後更不一致。其身為前案的被害人,卻對許多重要的情節證述不一,足見其在前案所提告訴明顯不實。(四)關於呂佳鴒的精神狀況是否達到心神喪失而不罰的程度,呂佳鴒在告訴彭柏梅馮莉媚2人傷害、恐嚇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成為本案誣告案之被告時,在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警員、檢察官、法官所提的問題,都能理解並加以回答,顯見呂佳鴒顯無心神喪失之情形。(五)又被告呂佳鴒之心智年齡雖在6歲10個月,惟現今社會媒體發達,資訊豐富,衡情心智年齡約在6歲10個月之人,經旁人加以說明、解釋,應可明白提出告訴之意義,原判決認被告前案提出告訴是否有告訴之意欲與認知,誠屬有疑云云,尚有可議之處。(六)被告呂佳鴒前指訴其在99年6月16日中午被毆打,卻遲至第3天即99年6月19日始就醫驗傷,呂陳幸芳何以未在呂佳鴒返家時,馬上加以詢問剛才下樓時發生什麼事情,此與常理顯有不符。又如呂佳鴒遭受如此嚴重的暴力傷害,竟然能隱忍而於返家時仍不露聲色,顯不合常理。(七)又原判決既認呂陳幸芳當時有同意由馮莉媚帶呂佳鴒下樓,卻又認定依常情,呂陳幸芳當時不致同意馮莉媚帶呂佳鴒下樓,其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誣告案之重點應在調查被告有無誣告告訴人之事實,而非查證證人所述拜拜燒金指過程,原審判決捨本逐末,選擇性採證,其認定事實有違誤等語。然查:
(一)被告呂佳鴒確曾於99年6月16日中午曾因潑水事件,由馮莉媚帶到樓下跟彭柏梅道歉,已如上述,且被告嗣因受有頭部、腹部、頸部及右肩多處挫傷,於99年6月19日至醫院診療等情,亦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拍攝之呂佳鴒受傷處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31、35頁)。是被告指訴內容,尚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僅因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取捨、判斷,認僅憑被告呂佳鴒之單一指述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確有傷害或恐嚇之事實,因而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然如上所述,被告上開指訴既無誣告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誣告罪。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彭柏梅、馮莉媚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且證人王明科為告訴人馮莉媚之男友,證人李清忠為告訴人彭柏梅之弟,且證人李清忠與被告呂佳鴒間曾因刑事案件涉訟,證人李清忠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30至36頁)。是其等證明力已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況其等與證人張玉宏之陳述復有原審判決所指之上揭瑕疵,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三)被告呂佳鴒之心智年齡僅有6歲10個月,與一般正常之成年人不同,則其對許多重要的情節證述縱有不一,亦難遽認其即有誣告之犯意存在,另原審並未以被告心神喪失為由諭知無罪,檢察官主張被告並非心神喪失部分,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