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蓉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忠順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 林建誠 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及第冷凍水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5號卷【下稱A卷】第10-12頁;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2號卷【下稱B卷】第30頁),核與全聯福利中心忠順門市店員即告訴代理人 周蘇隆 於警詢中指訴(A卷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8日勘驗報告(B卷第17-22頁)、遭竊財物、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A卷第19-26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減輕之說明:
偵查中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等語,經查: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然被告於竊取水餃後10分鐘內,即因未付款感到愧疚而將水
餃復擺放至店內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案(B卷第30頁),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警詢時更供稱:其知悉竊盜係違法行為,當時看到結帳者眾多,因肚子餓不想排隊等語(A卷第10、11頁),是被告對於商店內商品於結帳前非己所有,已有認識,僅係飢腸轆轆不想排隊而為本案而已,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的提問均能理解且應答正常,對事物的利害關係亦均能理解,堪認被告縱使有精神疾患,然其於行為時並無因受到該病症的影響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未經結帳取走價值179元商品擬供己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被告患有輕度慢性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保卡在卷可查(B卷第37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A卷第9頁)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A卷第17頁),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