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馬兆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7223號卷第183至187頁)。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3402號函暨所附拘票影本及報告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卷第57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77至87頁、第89頁、第91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是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為上開裁定時,聲請人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上開裁定乃於111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聲請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至120頁)。聲請人則係於111年6月29日始經緝獲到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111年度審他字第37號卷第5頁)。
㈡承上,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聲請人始經緝獲,按上
說明,上開裁定之效力即不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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