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於事發後先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外,另就尚未歸還之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平日素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竊得65萬元,除之前已返還之12萬元,就剩餘之犯罪所得53萬元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陸續賠償告訴人10萬5,000元,惟仍有42萬5,0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依前開說明,就未實際賠償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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