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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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91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張道恩 被告 劉艷華
翁小紅 俎秀梅 蘇小蘭 廖俊蓮 王莉 劉春香 張蘭英 張麗珠 李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劉艷華、翁小紅、俎秀梅、蘇小蘭、廖俊蓮、王莉、劉春香、張蘭英、張麗珠、李林娟應分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大忠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內214、216、224、242、252、303、308、310、316、320房號(面積均為24平方公尺)之房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遞狀之日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98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聲明均係為使其上開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並加計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費用。查系爭房屋起造日為民國80年7月1日(即屋齡33年2個月),為加強磚造地上5層樓建築物等情,有原告所提房建物清冊1紙在卷可稽。另依原告所陳,系爭房屋各間房舍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系爭房屋每間房舍之建物現值為35萬4,91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在卷可憑。復依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占用系爭房屋之房舍共計10間,暨加計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萬3,660元【計算式:(35萬4,910元×10間)+(8萬3,456×10間)=438萬3,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