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13號原告 劉柏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10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61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物品返還原告」。是本件第一審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843元【計算式:42,749元+4,614元+3,480元(逕以附表1之推估價格認定為該項聲明可得之利益)=50,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第3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