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國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9
日凌晨2時許,在位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6其友人 陳衍岑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迨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約3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揭處所內,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4年7月9日晚上6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內執行搜索時,適發現躲藏在廁所之洪國欽、 林君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2人,洪國欽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即前揭一、㈠部分)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復徵得洪國欽之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3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洪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100年度簡字第4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100年度簡字第69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罪),嗣上揭第2至4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
10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
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查獲及判刑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日收入不定、經濟狀況不佳,自身罹患心臟病且尚需扶養雙親之身體及家庭狀況,此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其雙親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種類數量、相隔時間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警在上址查獲處所廁所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24公克、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3.92公克、1.94公克),並未隨案移送本案處理,且被告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剩餘,難認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扣案之手機1支,因與本案無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