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姿君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謝惠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依前開裁定調查認定,聲請人現受雇於髮多美髮店擔任洗頭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蓋有髮多造藝大小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42期,計42期,每月清償3,000元,第二階段為第43期至第72期,計30期,每月清償3,700元,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7,000元,清償成數為41.55%(計算式為:237,000元÷570,375元×100%=41.5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平均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約14,000元,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
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依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8,994元為限(不含居住費用),且聲請人之女因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4,250元及在社會局常青綜合服務中心打工收入約4,000元,故無受扶養之必要,然該裁定係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103年之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惟104年度高雄市不含居住費用之最低生活費已調整為9,444元,且聲請人表示自104年9月起,女兒赴臺北就讀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故已無繼續打工且原高雄銀行存摺帳戶已註銷,並提出其女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以佐其陳,考量其女現仍就學且未有社會局常青綜合服務中心之打工收入,故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扶養費用應以2,597元為度【計算式:(9,444元-4,250元)÷2】,故聲請人現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一名子女費用應為12,041元(9,444+2,597元),又聲請人之女於正常情況下,將於108年6月間畢業並已滿20歲,屆時毋須再由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應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方屬妥適;聲請人每月收入分階段扣除上開必要費用(12,041元、9,444元)後,於第一階段餘1,959元,於第二階段剩餘4,556元,是以其所提出分階段每月清償3,000元、3,7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聲請人表示於第一階段履行期間願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盡量減少復健治療次數,休假時至友人處免費用餐以減少開支,故支出部分應可再為調降,務求遵期履行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債務人收入遠低於勞基法之最低工資,且僅提出切結書尚難謂為可信、女兒扶養費用不應列計、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云云。惟查:聲請人已提出髮多造藝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以佐其薪資每月14,000元,聲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表示因曾車禍摔傷腰椎,存有腰椎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等後遺症,且教育程度不高、無一技之長,故更換工作不易,而就其女兒之扶養費已載明如上,不再贅述;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
41.55%,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第1期至││第42期,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3,000元;第43期至72期││,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3,7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1.55%。││5.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37,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六年總清│││││每期清償│每期清償│償額│││││金額│金額││├──┼──────┼─────┼────┼────┼────┤│1│臺灣中小企銀│139,714│735│907│58,080│├──┼──────┼─────┼────┼────┼────┤│2│中國信託商業│244,742│1,287│1,588│101,694│││銀行│││││├──┼──────┼─────┼────┼────┼────┤│3│臺灣土地銀行│120,360│633│780│49,986│├──┼──────┼─────┼────┼────┼────┤│4│良京實業公司│65,559│345│425│27,240│├──┼──────┼─────┼────┼────┼────┤││合計│570,375│3,000│3,700│237,00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