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
3號、104年度偵字第16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4月5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洪秀雲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時,適見該住宅車庫之大門未關閉,旋將其上開機車停放於上開住宅門口前,隨即從該車庫之大門侵入該住宅之車庫後,徒手竊取洪秀雲所有停放於車庫內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放入襯衫之口袋內而持有之。適洪秀雲在住處客廳,發現陳志鵬在住處門內車庫處,即出聲上前質問,陳志鵬即佯稱詢問是否認識 阿和云云 ,並欲步出門外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此際洪秀雲發現皮包不見,欲將陳志鵬攔下並質問襯衫口袋內放置何物,陳志鵬見狀遂將上開竊得之皮包丟棄於現場而逃逸。嗣經洪秀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陳志鵬行經高雄市○○
區○○街○○○號前,見 洪水順 所有引擎號碼GY6D-808551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10,000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得手後將該輛機車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7月1日下午17時1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員警發現該輛機車為失竊機車,遂上前攔查,並當場查扣前述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洪水順)及鑰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水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鵬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偵1卷〉第7至8頁、104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下稱偵2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3、44頁背面),且均為認罪之陳述。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秀雲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2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4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被害人洪秀雲住宅現場照片及簡要平面圖各1份等件可佐(見警1卷第4至5頁,偵1卷第16至19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水順、查獲員
張永雄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2卷第6至7頁,偵1卷第23頁,偵2卷第20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機車照片及鑰匙照片共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見警2卷第8至12、15至18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
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
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被害人洪秀雲住宅車庫內竊取財物,該車庫設有鐵捲門,且車庫與住家相連,該車庫自屬本條項之「住宅」範圍。故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進入被害人上開住宅車庫,當屬侵入住宅無虞。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洪秀雲所有之皮包1個,並放入襯衫上衣之口袋內而持有之,見被害人洪秀雲發現後,遂將皮包丟棄在地,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8頁),被告顯已將上開物品置於其實力得支配之範圍下,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不因尚未將上開物品攜離現場,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816號、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又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第1至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另案傷害拘役40日);另於101年間,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4、5罪),嗣第4至
5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1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侵入住宅及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已構成潛在威脅,造成被害人洪秀雲、告訴人洪水順2人財產損失,嚴重影響被害人2人財產安全,案發後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案發後被害人洪秀雲之皮包已遭被告逃逸時丟棄在地,經被害人洪秀雲找回;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告訴人洪水順所有引擎號碼GY6D-808551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洪水順領回,此有警員 呂斌誠 之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則上開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均稍獲減輕;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狀況及其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各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2卷第3至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在其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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