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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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烤原味甜甜圈1個」,應予更正為「烤原味甜甜圈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卷第15頁)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被告翁麗美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陳玫君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油雞腿1盒、歐式葡萄核桃麵包1個、奇多濃起司棒1包、烤原味甜甜圈1個、維他露P汽水1罐、 林鳳營 優酪乳1罐等物品,得手後藏入隨身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 嗣翁麗美 欲步出店外時防盜門鈴聲大作,店員陳玫君因而發現翁麗美隨身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藏有上開未結帳商品,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等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