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鄭享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5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鄭享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鄭享鎔明知其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在日本所購買之木製廚房組、梳妝台、收銀機等玩具係展示品,並非全新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
3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社團「高雄媽咪寶貝隨你買賣團」網頁後,刊登販售上開玩具組之照片及訊息,並向以臉書私訊詢問之許○○訛稱上開玩具組係全新的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玩具組係全新品,而於同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林鄭享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上開玩具組及其他商品。嗣於同年4月2日許○○收到貨品開拆後,發現上開玩具組有磨損等使用痕跡,且部分玩具零件有缺件等情,許○○因而向林鄭享鎔詢問,林鄭享鎔始告知上開玩具組為架上之展示品等語,隨後即聯絡無著而無意處理換貨退款問題,許○○始察覺受騙。案經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鄭享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下稱他㈠卷)第4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4469號卷(下稱他㈡卷)第42頁至44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4月2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告訴人與被告於網頁上之對話記錄及上開玩具組照片7張附卷 可佐 (見他㈠卷第6至17頁、第21至23頁、他㈡卷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展示品冒充新品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8,000元等節,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5至17頁),顯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再斟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5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告訴人雖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陳稱:被告匯款後,僅以簡訊告知款項已匯入,未提供「無摺存款收執聯」以供查詢及核對款項,伊雖於104年10月8日前往郵局刷存簿,確實有收受一筆13,000元之款項(另5,000元已於104年9月23日調解時當庭給付),但只有顯示局號,無法證實係被告所匯,是電告書記官轉知法官,請被告提供「無摺存款收執聯」以供查詢;嗣於104年10月14日電聯書記官,知悉法官已於當日開庭時請被告提供「無摺存款收執聯」予伊,被告亦於當日下午3時許以私訊提供「無摺存款收執聯」予伊,伊旋於當日下午3時54分許與宅急便聯繫,要將上開木製廚房組、梳妝台、收銀機等玩具寄回被告,伊於當日下午4時3分許先行告知被告宅急便預計收寄貨時間,惟被告不予理會,用私訊及簡訊不斷要求寄回運費自付,且以伊未在104年10月14日開庭前將物品寄回為由,揚言要報警對伊提出詐欺、侵占等告訴,甚至出現「不要敬酒不吃」的字眼,行為持續到15日凌晨,使伊不堪其擾,感到身心受創,而認被告於
104年10月14日開始態度大轉變,顯見被告並非真心悔過道歉,請求本院准予退還13,000元和解金,不與被告和解,另5,000元則為當初向被告購買上開物品之金額,因物品已於
104年10月14日寄還被告,請准許無須退還等語(見簡字卷第6至15頁陳訴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212條至第219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第379條第1項至第3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明文之。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和解成立後,受訴法院即應受其羈束,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之;另當事人兩造亦均受其羈束,僅在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並經法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另為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無羈束當事人之效力。至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查告訴人係以和解成立後,被告不斷私訊及傳簡訊滋擾、提言另行提告、並對其出言不遜為由,而請求不與被告和解。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年9月23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8,000元等節,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未主張和解成立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係以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主張不與被告和解,於法未合。準此,本案訴訟上和解效力仍然存在,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