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李柏男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
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28號確定,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科處刑罰後執行完畢,仍未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且於飲酒後隨即駕駛危險性高之自小貨車上路,復與他人發生車禍,足認其並未深刻記取教訓,守法意識依然不足,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且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再犯本案,顯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尚有發生車禍、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現為業務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53號被告李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某店家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福靈宮)時,不慎與 張玉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玉鶯受有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玉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照片10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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