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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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街○○○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段○○○地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甫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5百元(折合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每日竊取電能使用,迄至107年7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2)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電使用,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繳清台電公司所計算應補償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72萬1795元,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期間、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台電公司上開數額,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照渠等和解之內容,就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賠付之部分,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付台電公司,以保障台電公司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因竊電使用而未予繳納之電費數額,固為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未經電表計量,無從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實際竊得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數額,本院無從估算其價額;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即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繳清台電公司以365天為追償期間所計算出來之電費共計72萬1795元,有上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存卷可佐,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電表上封印鎖1個、同字封鉛1個、PVC線2條及CT(比流器)封蓋2個,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3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表:┌────────────────────────────┐│陳彥甫應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109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8日各││給付2萬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3700號││被告陳彥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彥甫以海產養殖為業,並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向陳││○○承租嘉義縣○○鄉○○街○○○○號上冷凍庫作為營業之││用。詎陳彥甫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間某日,由陳彥甫以新臺幣(下同)3││或4萬元之代價,委請該男子以不詳方式,破壞裝設於該處││之電表箱(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1具及封││印鎖(編號F0000000號)1只,其方式為將電表外箱封印鎖││剪開,將CT(比流器)端子盒的同字鉛塊重壓及螺絲放鬆,並││將CT(比流器)上紅色與黑色計量導線裸銅處截短,改為活動││式,可隨時拔除,致使計量導線接觸不良,造成電表慢,電││表無法正常計量,計量失效不準,降低用電度數,以遂其竊││電目的。嗣於107年7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人員會同員警至上址查驗,並當場扣得上開││電錶1具、封印鎖1只、同字封鉛2只、PVC線2截及CT封蓋2││只,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追償用電度數共17萬2,974度,合││計追償電費72萬1,795元。││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紀錄表各1份及遭破壞電錶1││具、封印鎖2只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參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意,事後與台灣││電力公司已達成和解,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其歷此事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書記官林雅君│└────────────────────────────┘
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