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告 黃坤銘 被告 黃聖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坤銘、黃聖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黃聖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黃坤銘、黃聖乙就下揭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二、被告黃聖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黃坤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3,506元,及其中299,651元,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司執祥字46304號債權憑證可稽(證物一)。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一、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証明方法( 史尚寬 ,債權總論,第四六七頁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坤銘早於99年6月起即因財務困難逾期清償借款,無法如期負擔原有之應付款項,而被告竟於107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黃聖乙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以,原告本於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洵屬有據。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304號債權憑證影本及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黃坤銘:當初我名下的土地已經被他們查封法拍大概有三、四年的時間,他們沒有辦法處理掉,後來法院給我一個公文說取消查封。因為我有欠被告黃聖乙的錢,我以我的土地來清償給黃聖乙,而且我也有繳納地價稅。如果要塗銷,我要先把欠黃聖乙的錢還掉之後,被告黃聖乙才會把土地還給我。
二、被告黃聖乙:起初我叔叔黃坤銘是陸續跟我借了很多錢,我們那時候找代書申辦的方式是以贈與的方式,當時全權交給代書處理,實質上是有後續以土地交易達成協議,是有 金流 的,但是因為代書問我爸是要以買賣還是以贈與方式,我爸為了省事,所以選了贈與,目前為止,金流大概40幾萬元。我為了給我爸有事情可以做,所以我有購買大型機具在那塊土地上,花了十幾萬元購買機具。倘若撤銷以後,我就血本無歸了。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上述民法第244條第1、2項其中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或債務人停止支付,因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故亦可認為債務人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坤銘於99年6月起即因財務困難逾期清償借款,無法如期負擔原有之應付款項,竟於107年
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黃聖乙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304號債權憑證影本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為證,且查,被告對於上揭證據資料亦無否認或爭執,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黃坤銘雖另詞陳稱因為伊有欠黃聖乙的錢,伊以土地來清償給黃聖乙云云;另被告黃聖乙亦辯稱黃坤銘是陸續跟伊借了很多錢,當時申辦的方式是以贈與的方式,但實質上是有金流的,金流大概40幾萬元云云。惟查,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在於107年3月22日是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無提出反證資料,以證明有所謂之40幾萬元金流之事實存在。因此,本件自應認定被告黃坤銘、黃聖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是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黃坤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黃聖乙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坤銘、黃聖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被告黃聖乙就附表不動產於107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區○段○○段│地號│││├──┼───┼───┼────┼──┼───┼──────┼────┤│1│嘉義縣○○○鄉○○○○段││207-4│1,278│4分之1│├──┼───┼───┼────┼──┼───┼──────┼────┤│2│嘉義縣○○○鄉○○○○段││208│1,198│12分之1│├──┼───┼───┼────┼──┼───┼──────┼────┤│3│嘉義縣○○○鄉○○○○段││208-3│408│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