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裁定管理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楊枝梅 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管理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
0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枝梅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0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0年6月11日、11月4日刊報公告,期限均已屆滿,另被繼承人於99年8月2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於102年8月2日屆滿。
被繼承人遺有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等,遺產總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3億5471萬3844元,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按財產總額1%計算報酬為354,713,844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228,235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3,775,373元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則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款規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抗告人就被繼承人可供管理之財產,僅就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登記,並進行相關訴訟,並未於釐清債權、債務後,依法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就剩餘財產辦理收歸國有等程序,其職務仍尚待繼續進行,尚難按其勞力及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核定報酬,則抗告人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本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計算管理報酬,係通案式行政規則,抗告人近千件遺產管理人案件,因數量龐大,無法就個案評估困難或繁雜程度,且涉及大陸地區人民遺產繼承業務,有多數案件遺產因執行變賣優先清償債權人、遺產所在不明或其他因素被盜賣無法追回,而使用國家公務預算先行墊付費用及稅金等,形成以國家公務資源墊付私人民事關係之不合理情形,而財政部訂定通案式計算管理報酬標準僅係彌補該遺產業務其他案件之虧損,而非遺產管理人自行要求管理報酬數額,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對於公務支出負有報告及受檢義務,倘預定之管理報酬無法在業務進行中先行規劃,勢必排擠其他案件之處理,是該等管理報酬無論數額大小皆終歸國庫,而非私人,與一般民間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實屬有別。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並非聲請管理報酬數額酌定後即停辦各項業務,各項業務仍依規定呈報法院,惟被繼承人遺產可能經由相關單位變賣清償,常導致抗告人就案件無法回填支出費用;抗告人內部目前編制6名承辦人員,承接鈞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近千件遺產管理案件,除需依法辦理各項公示催告、搜尋遺產、繳納稅捐及配合執行外,尚須面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各利害關係人之各項訴訟及非訟事件上之權利主張,如因原審駁回本件聲請,致抗告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權利受有損害,將嚴重影響抗告人日後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且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觀之,並非處於權利義務對等之狀態,倘選任之裁定純係課以抗告人應負遺產管理人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含最低限度之墊付費用)之權利,漠視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而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任憑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予裁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楊枝梅遺產之管理費用為377萬5,373元整。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枝梅之遺產負擔。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則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事務期間,依其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經查:
㈠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親屬會議如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宜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見民法第1178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法院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其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之處分,遺產管理人在真正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因認遺產管理人與潛在之真正繼承人間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準此,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抗告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枝梅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在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自不得請求報酬。
㈡而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就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登記
及進行相關訴訟,並未於釐清債權、債務後,依法清償債務及就剩餘財產辦理收歸國有等程序,是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尚待繼續進行,而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事務之過程中,其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抗告人既尚未完成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自無從整體評估、酌定抗告人之管理報酬。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僅完成一部事務,無法核定報酬,而駁回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以如不許其請求管理報酬,將使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無法受償,將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致權利受有損害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該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故有關遺產之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且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參照)。是抗告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所代墊之費用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聲請法院核定,是抗告人主張如未予核定管理費用,將致其權利受損云云,顯有誤會,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遺產管理人受任處理之事務仍待進行,自無從請求本院酌定全部管理費用之必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徐文瑞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