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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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原告 林瑞雪 訴訟代理人 翁茂盛 被告 林炎良 即 世誠 耳鼻喉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吳家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2月24日受僱於被告林炎良擔任負責人之世誠耳鼻喉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擔任藥師乙職,103年5月1日時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於103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突告知伊無須再至系爭診所上班,伊當場向被告表示將如期上班,惟伊於當日下午16時許欲進入系爭診所上班時,被告卻擋住藥局出入口拒絕伊進入,且拒絕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伊,致伊無法報請主管機關辦理執業處所異動,至其他醫療院所執業。 嗣伊 於105年3月2日持木柵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處所異動,在承辦人員去電被告診所查詢下,被告始答應先傳真離職證明書,伊始能順利辦理執業處所異動,惟被告並未給付遲延出具離職證明書期間即103年5月3日至105年3月2日止共22個月之薪資,合計99萬元(計算式:45,000元×22月=99萬元),伊已於105年3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伊自98年2月24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7年1月餘,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是伊103年、104年之特別休假合計28日,以月薪45,000元除以30日換算每日為1,500元,伊103年、104年之特別休假獎金合計42,000元(計算式;1,500元×28日=4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被告給付103年5月2日至105年3月2日之薪資99萬元,另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103年、104年特別休假獎金42,000元,合計1,032,000元,惟本件僅請求其中1,003,5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原告曾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3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薪資87,097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45,000元,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判決認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86,580元及其利息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上開歷審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生確定裁判之既判力,而有拘束兩造不得更行起訴之效力。而原告就該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要求再次審理。縱認本件原告起訴係另以被告故意不開立服務證明書為由,再次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惟此為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審理時,原告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亦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原告自不得據此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或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被告並無故意遲延出具服務證明書之情事,且服務證明書出具與否究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與原告無法至其他醫療院所執業之因果關係為何?為何能據此求給付薪資?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主張自非可採。況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後,勞工始有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之必要,原告既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按其主張即無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理由,發給服務證明書與否更與原告是否受有薪資之損失無關。原告既主張在職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無又主張已離職,未能轉至其他醫療院所而有薪資損失之理。且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來函前,原告根本未向被告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被告自無拒絕出具之情,嗣更曾兩次應原告之要求寄送服務證明書,並有相關收訖或拒收之文件為憑。又,系爭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兩造合意於103年6月30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應生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是兩造間於103年7月1日後已不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4年勞工特別休假獎金,即屬無據。況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而原告迄未舉證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於終止契約前未能將特別休假休完,且系爭前案判決亦認定原告於103年4月30日即已知悉103年7月1日起兩造將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是原告於契約終止前,顯有充分時間安排剩餘之特別休假,依行政院勞委會79年8月7日台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8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原告請求103年特別休假獎金,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自98年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師乙職,103年5月
1日時之約定薪資為每月45,000元,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診及午診之時間。
⒉被告之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早診8:30~12:00、午診
16:00~18:00、夜診18:30~21:30,週日及國定例假日早診8:30~12:00。
⒊原告曾以:被告突於103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告知原告無
須再至診所上班,惟原告表明將如期上班,當日下午16時許,原告欲進入診所上班時,被告卻不讓原告進入,並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原告不同意資遣,於103年5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5月3日至103年6月30日之薪資計87,097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薪資4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事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判決在案。
⒋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
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⒌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90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87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⒍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具有既判力。
⒎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於103年7月1日後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3日至105年3月2日止之薪資,有
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4年勞工特別休假獎金共1,003,
52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3日至105年3月2日止之薪資,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2日起即拒絕其再至系爭診所上
班,並拒絕開立離職證明書,遲至105年3月2日始傳真離職證明書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致其於103年5月3日至105年3月2日期間無法報請主管機關辦理執業處所異動及至其他醫療院所執業,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共22個月之薪資99萬元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拒絕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03年5月3日至105年3月2日期間,有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執業處所異動遭拒,並致其無法至其他醫療院所執業之情事,自難謂其因而受有何損害可言,是原告既未舉證其確實因被告未開立離職證明書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3日至105年3月2日期間之薪資99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4年不休假獎金為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復有明定。惟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據上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其自98年2月24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之工作年資
為7年1月餘,103年、104年各有特別休假14日,並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4年之特別休假獎金共42,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案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6月30日合意終止,自103年7月1日後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歷審裁判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46頁),是系爭前案判決就兩造間是否已於103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重要爭點,均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原告雖云其已就系爭前案判決中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按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原告已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該裁定既未經再審法院廢棄,其效力自不受影響,兩造仍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從而,系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已於103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3年7月1日起即不復存在,則原告請求104年之特別休假獎金,自屬無據。至原告請求103年特別休假獎金部分,原告雖云其於領取103年4月份薪資時,同時領取102年勞工特別休假獎金,係援例請求被告發放特別休假獎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3年4月份打卡記錄,其上雖記載:「第五年年休5.5×14×370=29260」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發放102年特別休假獎金予原告之情事,核與103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無涉。且原告所提出103年4月份打卡單,僅能證明原告當月份之工作天數、時間為何,此與被告有無拒絕原告請休特別休假乙事,並無關連,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03年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斷然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課以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被告給付103年特別休假獎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4年特別休假獎金共42,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3日至105年3月2日止之薪資99萬元,另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4年特別休假獎金42,000元,均無理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