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森林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