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0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25號1樓其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990727之3)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