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99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查獲之搖頭丸為其所有,且其於查獲前有施用搖頭丸(MDMA)及K他命乙情,若非確實有施用毒品之其事,豈會無端自承訟累?又本案另有扣案毒品、毒品之初步檢驗報告照片,雖欠缺尿液之初步檢驗報告,惟此部分仍得命承辦員警到場說明或其他方式補正之,據此,原審裁定未善盡審查之能事,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依法重為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甲○○經訊問後,雖自白於99年7月4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惟本件僅有初驗報告,且由警卷第35頁所附照片顯示之初驗報告,並未見尿液之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而被告坦承施用MDMA之時間距今已5日,應待確認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再為觀察勒戒,因而駁回聲請。
三、經查:原裁定以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因被告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尚未得知,難以斷言被告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觀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包括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施用搖頭丸及K他命(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至8頁),其前後所供相同,並無反覆,且被告於遭警盤查時,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1小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5頁),顯見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尚非無據;則綜合評價被告自白情節及上述補強證據,何以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確信?是否再詳加訊問調查,綜合所有事證,始為妥適;原審遽以未見被告尿液經警送請檢驗之結果,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無速斷之嫌。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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