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6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均係其夫 林錦峯 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其簽名與指印後所簽發再獨自交付 張麗娜 。詎甲○○竟為迴護林錦峯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5法庭,該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72號林錦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程序(林錦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證人身分,經審判長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證言,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而供前具結後,詰問其有關林錦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即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張麗娜去伊家時,伊有在場,有看到;且被告簽立伊姓名為共同發票人時,伊有同意,伊有看到被告交付3張本票(即如附表所示)給張麗娜云云。雖該刑事案件認甲○○上開證言難以採信,仍以林錦峯罪證明確而為有罪之判決,惟因甲○○上開證言,就該刑事案件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臺灣臺中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㈠第272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㈠第272號刑事案件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暨被告甲○○簽具之證人結文各乙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
(三)林錦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㈠第272號就其夫林錦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法官審判時為證人,於供前具結後,就該案件之重要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縱使未經採信,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被告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犯後態度,暨所偽證者係其夫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犯後態度良好,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一│林錦峯、甲○○│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二萬元│三八○七三三號│├──┼───────┼──────────┼─────────┼───────┤│二│林錦峯、甲○○│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萬元│三八○七三二號│├──┼───────┼──────────┼─────────┼───────┤│三│林錦峯、甲○○│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五萬元│三八○七三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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