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98年度訴字第293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97年度偵字第27011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證據係據證人即被害人 楊國斌蔡致偉林嘉郁黃正瀚 等人之證述為論據,然查有下列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無犯罪行為,而應受無罪之判決:㈠聲請人就證人楊國斌、蔡致偉、林嘉郁、黃正瀚等人,已於98年5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罪、偽證罪之申告;㈡又若聲請人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楊國斌等人之自由及恐嚇情事,則楊國斌不可能於97年3月間,透過另1被告 陳怡任 找聲請人去臺中縣潭子鄉代表會主席 林金華 處處理1筆債務,且事後又給予新臺幣1萬元之車馬費予聲請人,此舉與聲請人曾向楊國斌等人剝奪自由,致楊國斌等人恐懼之事顯有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對證人楊國斌提出誣告及偽證告訴、對證人蔡致
偉、林嘉郁、黃正瀚提出偽證告訴,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98年度偵字第16160號),惟經檢察官調查後,業於98年7月3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楊國斌)全國前案簡列表、同案被告關聯簡列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楊國斌、蔡致偉、林嘉郁、黃正瀚等之證言,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聲請人以楊國斌等人證詞虛偽為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陳怡任、甲○○之供述,及證人
楊國斌、蔡致偉、林嘉郁、黃正瀚、 陳偉立李明軒 等人之證述,而認定聲請人成立妨害自由等罪,且犯罪時間係97年
2月2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有該案判決書1件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稱:若聲請人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楊國斌等人之自由及恐嚇情事,則楊國斌不可能於97年3月間,透過另1被告陳怡任找申請人去臺中縣潭子鄉代表會主席 林金華處 處理1筆債務,且事後又給予新臺幣1萬元之車馬費予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所舉之事實,乃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時間1個月後新發生之情況證據,縱若屬實,上開證據與本案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據之直接關連性存在,不足以作為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亦顯然無從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之
事項,均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亦即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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