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酈長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9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2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河濱運動公園附近,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游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述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一)97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伊為奇摩網路之拍賣商家,你先前網路購物有問題,造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辦理取消,以免多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華郵政文心郵局,依該人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至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
(二)97年10月23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伊係你先前購物之店家人員,因公司作業疏失,將你的付款方式改為分期付款,為確保你的權益,須至提款機辦理取消分期付款的作業云云,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之合庫自動櫃員機,以其華南銀行提款卡轉帳方式,將3131元匯入甲○○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其帳戶內短少3131元,即稱隔天再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佯稱:再用另一帳戶即可將剛剛轉出去的金額轉回云云,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亦在上址,以其第一銀行提款卡轉帳方式,將8545元匯入甲○○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丙○○、乙○○轉帳證明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之上開2本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
三、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游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丙○○、乙○○行騙,並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設上開2本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丙○○受騙金額較多,情節為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丙○○犯行部分起訴,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乙○○之犯行,則未及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提供上開2本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上開2本帳戶供犯罪使用,使上開2名被害人遭施以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復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丙○○、乙○○因此所受之損失,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60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丙○○和解證明)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告匯款予乙○○之證明)在卷可憑,被告並獲得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寬宥,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