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雲
蔡勝勇郭景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蔡勝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郭景夫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勝勇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97年3月17日判決確定,於97年9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8年5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6月22日判決確定,於98年9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猶不知心生悔悟,竟與吳貴雲、郭景夫及其餘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吳貴雲任職之「凱帝賓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為應召站之一據點,由吳貴雲自100年8月間起,負責與至「凱帝賓館」之男客接洽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事宜,並通知應召站之成員(成年人),再由應召站以電話通知受僱於應召站之郭景夫(自100年10月18日起,使用應召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蔡勝勇(自100年10月19日起,使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凱帝賓館」或其他指定之處所,並由吳貴雲帶同應召女子至「凱帝賓館」內之男客房間從事性交,並收取性交易之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吳貴雲可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郭景夫、蔡勝勇於當日載送應召小姐結束後,則可取得每小時250元計算之報酬。迨100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蔡勝勇、郭景夫及其他應召站成員分別駕駛車輛搭載 徐紅玉 、綽號「 歡歡 」之女子及HENTIK、SULIKAH等應召小姐前往「凱帝賓館」欲與 邱夢偉陳常魁陳世榮 及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客為性交易,旋於同日17時許,為埋伏於該處進行偵查妨害風化案件之警員先於新北市○○區○○路2段296號前查獲停車於該處,等待載送綽號「歡歡」之應召女子之郭景夫,再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凱帝賓館」內查獲蔡勝勇、徐紅玉、HENTIK、SULIKAH及男客邱夢偉、陳常魁、陳世榮(綽號「歡歡」之應召女子已不知去向),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2枚,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就下述所調查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本案經調查之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貴雲坦承自100年8月底、9月初即任職於「凱帝賓館」一節;被告郭景夫坦承於100年10月19日曾受應召站之指示載送綽號「歡歡」之女子至「凱帝賓館」欲從事性交易,且應召站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等情;被告蔡勝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吳貴雲否認犯罪,另被告郭景夫表示伊不懂法律,如果認為伊有犯罪則伊認罪;被告吳貴雲辯稱:伊僅係房務人員,並無媒介性交易云云;被告郭景夫尚辯稱:伊係於100年10月19日第一次載送綽號「歡歡」之女子至「凱帝賓館」欲從事性交易,但伊並不知道實際上是否有進行性交易,在此之前,伊只是跟著別人的車學習云云。
三、經查:
(一)受應召站指示而載送女子前往進行性交易,並可取得報酬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勇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應召女子徐紅玉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5號卷第19頁、第20頁)相符。
(二)被告郭景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於100年10月18日即依應召站之指示載送綽號「歡歡」之女子前往進行性交易7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
255號卷第14頁、第84頁、第8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伊載 一女子至景平路、中山路口下車,嗣因紅線停車所以警察叫伊下車,伊只是跟該女子講好載她去哪裡,然後她付類似車錢,其他伊不知道云云;惟於本院審判期日則坦承於100年10月19日載送綽號「歡歡」之女子至「凱帝賓館」欲從事性交易,但卻以在此之前,伊只是跟著別人的車學習云云,前後所辯亦見相歧,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自難採信。
(三)證人即男客邱夢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9日在凱帝賓館被查獲?)是,我當天是自己過去那邊從事性交易,不需要先跟誰聯絡,我是直接去賓館,裡面有一個櫃檯小姐,在警察那邊有指認那個人,就是吳貴雲,我直接去櫃檯,她就會問。被查獲當天是我第3次去,所以她才認識我。我第一次知道有性交易是有先用電話聯絡,才會知道那邊有這種服務,被查獲當天我去了之後她就直接帶我去房間,然後就在那邊等,我沒有對她說我對小姐的要求。」、「(付款方式?)我把錢拿給吳貴雲,吳貴雲會帶小姐進房間,我就會把4,000元拿給吳貴雲,我不知道時間多久,但是電話會響,4,000元是全套,我不曾做過半套。」、「(你在凱帝賓館第一次看到吳貴雲為何時?)應該是100年8月。」、「(你所謂櫃檯小姐是何意?)就是在櫃檯後面,櫃檯還有其他小姐,吳貴雲會主動出來問我要不要小姐,其他不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55號卷第94頁、第95頁);證人即男客陳世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
10月19日於凱帝賓館被查獲?)是,我以前有去過所以我知道那邊可以性交易,我不記得這次是第幾次去。」、「(為何知道凱帝賓館有從事性交易?)之前有網路上有看過,所以我過去試試看。我到凱帝賓館之後會有一個櫃檯小姐出來問我要不要小姐,被查獲當天也是這樣。」、「(當天問你的櫃檯小姐為何人?)就是在警局有指認的吳貴雲。之前有看過吳貴雲1、2次,第一次見到大概是
100年7、8月間,我對其他櫃檯小姐沒印象。」、「(收費方式何人告訴你的?)就是吳貴雲說的。那天她跟我說5,000元台灣的小姐,沒有說時間。」、「(小姐的價錢是否不同?)大概4,000、5,000元,我沒有找過外籍的,當天被查獲時小姐還沒有來。」、「(如何給錢?)吳貴雲帶小姐之後我會給吳貴雲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55號卷第95頁、第96頁);證人即男客陳常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7日〈19日〉你在凱帝賓館被查獲?)是,我當天是去那邊從事性交易,這是我第2次去凱帝賓館從事性交易,第一次是100年9月左右。」、「(為何知道那邊有性交易?)我是聽朋友說的,所以我過去試試看,我到凱帝賓館後會有小姐出來問我要不要小姐。」、「(是否你在警局指認的吳貴雲?)是。」、「(第一次去凱帝賓館也是吳貴雲問的?)應該也是她。」、「(被查獲當天吳貴雲說的收費方式?)東南亞3,000元,本國的4,000元。我當天要求的是東南亞的小姐,警方來時小姐還沒有來。」、「(如何收費?)吳貴雲帶小姐進房間之後才收費,我直接給吳貴雲。」、「(第一次去時是否有完成性交易?)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
255號卷第96頁);證人即應召女子HENTIK(印尼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9日下午5時40分是否在凱帝賓館被查獲?)是,當天是我們老闆叫我們過去的,從事性交易是我們自願的。我剛開始來是顧小孩,後來因為工作很辛苦,後來有朋友介紹我們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我們做一次是800元,30分鐘全套。」,另證人即應召女子SULIKAH(印尼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剛開始來是顧阿嬤。我決〈覺〉的錢賺得不夠多,透過朋友介紹性交易的工作,我們做一次是800元,30分鐘全套。
」,且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被查獲那天是何人接你們過去?)當天載我們去的是老闆,一男一女,男生載我們過去後沒有下車就走了,是另一個女生帶我們進賓館,警察來時女生原本在那邊,但後來跑了,沒有被查獲。」、「(是直接從客人那邊拿錢?)與女生拿錢,客人把錢拿給服務台人員,服務臺人員再拿給女老闆,他們模式是女老闆會帶他們到賓館,有一個服務台阿姨會帶我們房間,客人會給阿姨錢,阿姨會把錢給女老闆,我們隔天在〈再〉跟女老闆算錢。我們都叫女老闆姊姊。」、「(〈提示卷附52頁《吳貴雲》照片〉當天服務台人員是否為此人?)〈HENTIK答〉這是我見過她的第2次。第一次也是她帶我去跟客人見面從事性交易。〈SULIKAH答〉我見過的服務人員有2人,一人是吳貴雲,另一小姐比較年輕,我見過吳貴雲好幾次,次數我忘記了。」、「(何人安排你們到樓梯間?)當天女老闆帶我們找吳貴雲時,因為那邊很吵,所以女老闆帶我們到樓梯間。」(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5號卷第104頁、第105頁)。前開證人均一致提及被告吳貴雲媒介性交易之情事,且難認渠等與被告吳貴雲有何讎隙,自無誣指之理,所為證詞堪認屬實,是被告吳貴雲空口所辯,洵無足採。
(四)又證人即查獲被告郭景夫之警員 許勝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是你承辦?)是。」、「(如何查獲?)當時在凱帝賓館後面的銀行等,埋伏,看到郭景夫開一輛自小客車,然後看到一個穿白衣服、白靴子的女孩子從他車上下車,然後我看到那個女孩子從後門走到凱帝賓館所在的大樓裡面,我的同事有看到她有走進3樓的凱帝賓館,根據判斷,我注意到郭景夫,發現他一直停等在那裡,那個女孩下車之後他都沒有走一直等,之後大概10分鐘,我請穿制服的同事上前盤查,我們後面是沒有找到那個女孩子,但是有調旅館的監視錄影畫面,她有進大樓跟進電梯的畫面。之後我們盤查之後,詢問他,他都承認有載送『歡歡』的事實,我們跟據這樣偵辦。」、「(郭景夫說他只是違規停車,而且停的也不是在凱帝賓館正前面,你們說他是馬伕,他不服,你有何意見?)我們在那邊埋伏看他的舉止已經很久,如果他沒有違法,為什麼要跟我們說他載『歡歡』。」、「(這個『歡歡』是他口頭講出來的女生名字嗎?)是。」、「(除了他口頭講『歡歡』這個名字之外,你們還有從他的手機找到什麼嗎?)主要是他說『歡歡』,然後從他的手機裡面看,他說他們會將載送的女子設一個綽號在手機裡面。我們有找到,所以才會扣他的手機,手機裡面有查到『歡歡』。」、「(你們監視器有調出來?)有,她(『歡歡』)的影像我們有調出來。有帶來。」,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許勝凱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時26分12秒,有一身穿白色衣物、著白色靴子之女子由畫面下方出現,於15時26分19秒消失在畫面右側。」,而證人許勝凱亦證稱:「(畫面所看到的該女子就是你所指的從被告郭景夫車內出來的人嗎?)是。」、(那個穿白色衣服的女生消失的地方是什麼地方?)進去的那棟大樓名稱我忘記了,但是她是到大樓3樓的凱帝賓館。」(見本院
101年3月20日審判筆錄)。
(五)此外尚有被告郭景夫所使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與『歡歡』通話〉2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1255號卷第59頁、第60頁)附卷足憑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各
1枚扣案足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貴雲、蔡勝勇、郭景夫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故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媒介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核被告吳貴雲、蔡勝勇、郭景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3人與經營應召站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查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具有意圖營利反覆而為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吳貴雲、郭景夫雖分別自100年8月間、100年10月18日起為本案犯行,要屬包括一罪。查被告蔡勝勇前因詐欺案件,於97年2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97年3月17日判決確定,於97年9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8年5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6月22日判決確定,於98年9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貴雲、蔡勝勇、郭景夫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所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及犯罪時間及所得,兼 衡渠 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行動電話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係被告蔡勝勇所有及應應召站所提供者,業據被告蔡勝勇、郭景夫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則係應召女子徐紅玉所有,業據其所供明,而徐紅玉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故就該SIM卡,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