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宜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振陽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林振陽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林振陽之
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年籍資料,且原告提供之被告住址與欲
請求遷讓之地址相同,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
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㈠提出被告林振陽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原告為
補正前述資料,自得執本裁定向相關機關查詢,特此敘明
。
㈡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振陽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